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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颁布时间】 2002-04-10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2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促进土地集约利用,防止土地出让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内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出让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出让申请,根据挂牌期限内出价高低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拍卖公告和挂牌公告中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出让人也可以邀请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具体出让地块的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和其他条件。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途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出让人可以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底价。
  
  出让人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挂牌竞价的起叫价、底价、履约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标底、底价不得低于公布的当地同类用途土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
  
  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制定协议出让土地的最低价标准的,才能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出让价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需实行优惠地价出让的,必须明确优惠的条件、额度和用途。
  
  第九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发布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符合招标条件的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标,由招标人对标书进行评审,并确定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发出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符合招标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标,由招标人对标书进行评审,并确定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必须是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同时被邀请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符合《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的综合补偿用地,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并连同基础设施项目一道整体进行招标出让,不得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告;
  
  (二) 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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