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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落实上级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决定、决议及重大工作事项,应由本级行政机关落实而不认真落实,以致延误工作的; (二)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按时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申请复议的;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应由本机关履行职责、具体承办落实,而不具体承办落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九)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在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