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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的、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 市直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各自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