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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故意持错误意见的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对行政机关过错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