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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2]10号
【颁布时间】 2002-03-19
【实施时间】 2002-03-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38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治理非法广告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印刷品广告市场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治理非法广告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印刷品广告市场治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综合治理非法广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法广告的综合治理,打击非法发布广告活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广告,是指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大街小巷、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居民住宅楼内和居民住宅区域乱张贴、乱散发、乱涂乱写的介绍产品、服务的宣传散页、宣传册等各类广告,以及利用传呼台、移动电话台等各种传媒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通过各种途径传播、散发、张贴、乱涂乱写的各类非法广告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综合治理遵循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各部门要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齐抓共管,形成同防共治的合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非法广告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民心工程”的总体规划,创造条件在居民区和适当的街道、路段设立便民广告张贴点。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范围:商场、药店、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各类等候室、休息室、阅览室、展览厅(室);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铁路及民航售票厅;邮电、金融、证券等经营场所和体育娱乐场所的空间、设施以及上述单位控制地带散发、张贴等发布各类非法广告的行为,以及利用传呼台、移动电话短信息服务等各种传媒非法发布广告的行为。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在居民区、居民住宅楼内乱散发、乱张贴、乱涂写各类广告的行为和在道路及道路两侧散发印刷品广告,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居民正常生活和交通秩序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上设置、张贴、乱涂乱写各类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盟市旗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相互配合,对印刷业经营者承揽和印制印刷品广告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器、印刷品广告,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利用传呼台、移动电话短信息服务发布商品和服务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资格,经登记批准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及居民住宅区域散发印刷品广告和张贴、乱涂乱写各类广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上张贴、乱涂乱写各类广告,也不得在道路及道路两侧散发各类印刷品广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主需印制、发布印刷品广告,须委托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主不得擅自印制和发布印刷品广告。
  
  印刷业经营者在承揽印刷品广告业务时,必须查验代理印刷品广告的广告公司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印件同印刷品广告样本一并存档备案。对不能提供《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承接和印制。
  
  第十五条 对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或虽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擅自改变广告内容,或未在规定的发布范围和场所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等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传呼台、移动电话公司违反本办法发布商品和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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