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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淄发[2002]11号
【颁布时间】 2002-04-01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3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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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简化审批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和少数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外,民营经济的登记前置一律取消,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备案制。申请人可先行取得营业执照后,再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确需前置审批的项目,各前置审批部门必须公开办事指南、办证条件和审批制度,承诺办事时效,推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行政审批中心。
  
  三、加大扶持力度
  
  9、民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民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集体土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并可享受我市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土地方面的一切优惠政策。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入股、出租和作信贷抵押。其生产经营场地在土地有偿使用期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确需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民营企业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市、区(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其建设用地指标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向园区聚集,民营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可视同小城镇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同等对待。
  
  10、拓宽融资渠道。将民营企业纳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并逐步扩大到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对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资产负债率低于50%、信誉良好的民营企业,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允许民营企业用房产、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和无形资产等做抵押、质押取得贷款。对资信较好的小规模个体经营业主,可在各商业银行营业网点直接办理定期储蓄存单质押贷款,其贷款比例可提高到90%。支持“银企”联手,开展“支、帮、促”活动,选择信誉良好,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民营企业实行主办银行制度、客户经理制度,信贷支持上提高授权授信额度。积极支持民营企业上市直接融资、发行债券、引进外国资金。
  
  11、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市、区县年内都要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资金来源实行政府资助、社会力量、企业共同出资的多元化筹集,按市场机制实行规范化运作。担保机构以中小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采取会员制形式,建立民营企业的互保制度。建立市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每年按民营经济新增税收地方留成的一定比例提取,主要用于充实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资本金和创办资助。对民营经济提供的财政收入占本级财政收入的比重比上年提高2个百分点的区县,市财政每年给予50万元的贴息指标,新办民营企业经批准将享受全市现行招商引资的多项优惠政策。
  
  12、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支持作用。对民营企业的税收,要与公有制企业同政策、同待遇,不歧视、不加码。对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要及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税务部门要允许其领取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对个人经营大户,可提供卷式发票。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其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对新办第三产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对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民营企业,产品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可享受增值税免征、即征即退优惠,并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进行“四技”服务,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民营企业,免征所得税。对从事农业生产或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民营企业在税收政策方面给予重点照顾,对种植、养殖、林业、水产业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从事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产品批发和零售的民营企业,一律免征增值税。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私营有限公司,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提供的养育服务,纺宇航局地税机关审核,可免征营业税。对依法纳税达到一定规模,且年上缴税收增长30%以上的民营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13、鼓励民营经济加快技术进步。对符合国家和省级技改贴息条件的民营企业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向上申报。凡是列入市重点扶持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银行贷款和现金投入),竣工后,给予企业一定额度的贴息。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民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费用,以及为此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费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年增长10%以上且有赢利的,经审报认定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凡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市内首次生产的专利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自有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按50%奖励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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