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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物价局、局属各处(所、队): 为依法规范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保证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文件)、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计发[1997]808号文件)、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特制定《鞍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鞍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公正、科学、准确;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文件,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计发[1997]808号文件)、《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制定《鞍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应遵循公正合理、及时准确、实事求是和运用科学方法严密测算的原则。 第三条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计发80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对于在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中所涉及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市物价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定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中介评估机构及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市、县(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3人以上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省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 (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承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鉴证机构,还必须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 国家实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在业务活动中应向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出示证书。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价格鉴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执业。 第八条 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才能独立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 承办价格鉴证业务,每个价格鉴证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鉴证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鉴证项目,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鉴证小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委托鉴证项目及委托鉴证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以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涉案物品估价范围 第十一条 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各类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主要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价格的鉴证。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对各类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价格鉴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的价格鉴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价格鉴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等物品的价格鉴证。 第四章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价格鉴定机构名称、案件名称、委托承办人、委托单位公章及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启用时间、成新率、来源去向和委托要求等;必要的还要附有相关的证据,如发票和各种税费收据、图纸及产权证明,提供财务帐目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