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2]6号
【颁布时间】 2002-02-25
【实施时间】 2002-02-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7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意见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金融机构、高等院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建设银行内蒙古分行、中国银行内蒙古分行、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2月2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意见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办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速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改革与发展,资助城乡贫困家庭的优秀子女接受正规高等教育的一项重大措施。全面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是实践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步骤,需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切实提高认识,积极主动工作,不断完善和规范助学贷款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运行办法,建立健全由学生、银行、高等学校和政府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与控制机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宣传、管理和实施力度,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取得决定性进展。
  
  二、自治区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把国家助学贷款当作个人消费贷款的一项基本业务予以办理,并按照对办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分级授权,把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网点逐步向盟市或旗县延伸。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负责向社会公布受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机构名称,并尽快研究开通“金融绿色通道”,简化贷款手续。凡符合条件的贫困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授权网点不得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时间。
  
  三、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在学生学籍所在地办理为主,在学生原户籍所在地办理为辅的办法。在盟市、旗县政府所在地居住的学生,根据录取学校与银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关系的情况和校方的通知,自行决定在户籍所在地或学籍所在地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手续;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网点辐射不到的农村牧区的学生以及区外来我区上学的学生,在学籍所在地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在区外高等学校就读的自治区籍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按照就读他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2002年秋季招生时起,开始在学生户籍所在地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四、支持和鼓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各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高等学校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01]117号)精神,尽快建立学校助学贷款风险基金,专户存入经办银行,帮助银行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自治区教育厅要会同各国有商业银行尽快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助学贷款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经授权可以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机构用于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专项资金额度和发放计划,由各自的自治区级主管行根据申请统一核定。
  
  五、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名单由自治区教育厅确定。申请贷款学校应在发出的录取通知书上注明与本校建立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关系的银行名称、帐号,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条件等政策内容。经办银行的各营业网点受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时,须要求学生提供本人的录取通知书和户籍所在地乡镇(苏木)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入学办理身份证后再补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手续齐备,符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条件并申请借款的学生,银行要与其履行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签定手续,之后由贷款受理行将贷款直接划转到该生就读院校的开户行。该生入学报到时应将注有国家助学贷款字样的银行汇款凭条交学校备查。各高等学校要随时与开户行对帐,在确认款项收妥后,及时签发证明函寄至学生贷款行。贷款行须将证明函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妥善管理。证明函的签发要由学校指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并由负责人签字。
  
  六、国家助学贷款合同中应载入以下三项内容:一是借款学生家庭地址、父母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二是借款学生毕业后每年至少与经办银行联系一次,提供最新通信方式的承诺;三是见证人的情况。见证人由三方组成:一是贷款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无直系亲属的可为旁系亲属;二是乡镇(苏木)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三是院校出具的证明函上的签字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