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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的贫困学生(包括全日制本专科生、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基本条件是:学生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年收入低于该生所在学校收取学费标准与学校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规定标准之和。最低生活保障线规定标准的确定,以《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1]74号)和高等学校所在城市相关文件的规定为准。 八、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比例,原则上按申请贷款学校全日制学生总数的25%控制。贫困学生申请贷款的数额,原则上每人每学年不超过6000元;特殊专业学生申请贷款数额,由借贷双方共同商定。贷款的用途包括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的期限一般掌握在8年以内。贷款的发放采取一次签约、分次支付的办法。 九、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一校一行”的原则办理。由申请贷款的学校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自主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基层行作为在学籍所在地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已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行协议的银行原则上不再变动。向户籍所在地延伸国家助学贷款业务,须报请上级分行同意,由本行授权的网点承担业务。 十、政府财政对国家助学贷款按学生在校期间支付贷款利息的50%给予贴息。贷款人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贷款人全额承担。自治区直属院校国家助学贷款计划,由自治区教育厅商银行确定。自治区直属院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计划,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依据国家助学贷款总规模,于上年9月底前确定。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计划确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安排贴息资金并通报银行系统,保证财政贴息计划与银行贷款额度取得平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季拨付给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上级分行,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教育厅制定。 十一、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经济情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借款学生确因经济困难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经办银行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十二、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等政策。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以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对积极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和经办人员要给予表彰。 十三、对在校期间不守贷款信用或恶意毁信的学生,学校有责任采取可使用的必要手段和措施帮助其改正。学校应定期向银行通报借款学生的诚信度。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学生的诚信度,控制下期贷款,追缴前期贷款。即将毕业离校但与银行借贷关系尚未履行完毕的学生,在离校之前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对拒不办理重新确认或变更手续者,学校暂缓办理其毕业手续,并可附加“两证质押”条件,将其毕业证、学位证交给银行作为质押物。该生就业需学历证明时,可以通过“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对走上工作岗位而到期不还贷款者,由银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十四、符合贷款条件,能够取得助学贷款而不贷款,又拒绝缴纳学费的学生,学校有权不予注册或责令其退学。当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时,申请贷款学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为该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根据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要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规定上报总行,在税前予以核销。借款学生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学或自行离校后,申请贷款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为该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学生或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 十五、申请贷款学校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要尽快建立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学生信用登记制度,将学生借款情况纳入个人档案,并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个人情况的查询。学生毕业时,所在学校有责任向银行提供毕业生的初次去向,并保证银行与校方见证人的联系。经办银行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违约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自治区教育厅要负责在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上及时输入经办银行提供的信息,并逐步建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个人信用征询系统。毕业生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要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