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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桂政办发[2002]32号
【颁布时间】 2002-03-04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4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区直驻邕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原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主义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承办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为中央和自治区直属驻邕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五条 用人单位派驻区外机构或派往区外工作的职工、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原则上参加驻地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自治区本级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他们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条 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暂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缴纳或委托自治区财政厅工资统发中心代扣代缴。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国有困难企业可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向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缴费申报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后的30天内,持有关资料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等情况,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起的30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件、主管部门的批文以及其他证件和资料,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为在职职工一次性缴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年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每个退休人员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如用人单位当月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下个月不补缴、不续缴的,即停止该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应继续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并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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