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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宣布失效 为增强本市地方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精神,结合本市金融企业管理情况,现将《上海市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施行后,各地方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申报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有关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账户余额应转入统一的呆账准备账户进行管理,企业要及时予以调整账户。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按文件要求将本企业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等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为便于核算,呆账准备提取比例由地方金融企业总机构按企业自身的资产情况统一确定,确定以后原则上一年只可变动一次。如有变动,企业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财税部门备案。 二00二年二月十五日 附: 上海市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地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 第三条 金融企业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实的债权。 第四条 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账,依照《关于印发银行卡透支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提取及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债字[2000[48号)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银行卡透支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第五条 发放助学贷款形成的呆账,按照《关于印发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0]158号)进行认定和核销,但不再提取助学贷款坏账准备,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