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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的安全时,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和公建配套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以及总建筑面积4‰的商业用房,由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代为接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用房,按国家规定另行配置。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抵押。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商业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业用房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的,其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询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销售(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物业管理部应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 物业销售(预售)时,建设单位选取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买受人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2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终止。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发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参担。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总平面图、物业单位建筑结构设计图、地是管网图、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物业综合验收资料等工程建设技术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并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 前款所称的已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后。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或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外,物业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并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除价格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