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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当地局”)可指定一名观察员负责药品GMP认证检查的联络,及时了解现场检查情况并向派出机构汇报。如上级局已选派观察员,则下级局不再选派。 第十条 现场检查时,企业应在正常生产的状态下接受现场检查。检查组应根据现场检查方案的要求及其涵盖的内容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过程及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中,检查组如发现企业有造假、严重缺陷、产品对人体健康存在较大风险等问题的,应取证并做详细记录,要求企业负责人签字,必要时可做调查笔录,并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对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移交当地局处理。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报告必须确认检查方案中的认证范围、认证地址(和认证方案不同的要注明);本次检查总体情况;对缺陷项目进行逐项描述,缺陷的描述应具可追溯性。现场检查报告不作结论性意见。 现场检查报告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如企业对现场检查报告有异议,可向检查组提出,检查组应在现场作出解释或答复。仍未达成共识的,企业可在10日内将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省认证中心,超过时限视同企业无异议。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记录及相关证据资料交省认证中心。 第十四条 省认证中心应在省局的药品生产监管信息系统中,及时录入现场检查报告。 国家局组织认证检查的,企业应向省局上报现场检查报告电子版,由省局负责录入。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现场检查反馈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认证中心提交改正方案,同时抄报当地局。改正方案应包括:缺陷的描述,产生缺陷的原因分析,相关风险评估,拟采取改正措施及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省认证中心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企业改正方案等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对现场检查报告中缺陷项目,省认证中心认为判定有误并有证据证明的,可进行重新判定,最后提出技术审查结论。根据现场检查报告和改正方案,省认证中心认为需进一步核实的,可派检查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过程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内容应包括: 1、缺陷描述是否清楚、准确。证据是否充分、完整。 2、缺陷项目判定、条款运用是否准确。 3、企业的改正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4、企业存在严重缺陷项目数、一般缺陷项目数和比例。 药品认证中心自收到企业改正方案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省局对省认证中心提交的认证资料及技术审查结论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审核及审批发证的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国家局发布公告及公告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药品GMP认证评定标准的,省局上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发布审查公告,公告10日内无异议,由省局发给《药品GMP证书》。 第十九条 经现场检查和技术审核,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标准,省局发给改正通知书,改正的时限为6个月;情节严重和存在严重药品质量隐患的,发给药品GMP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按《药品管理法》第九条规定,责令企业不得组织生产;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按《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企业完成改正后,经再次现场检查和技术审核,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仍不合格的,发给药品GMP认证不合格通知书,并责令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企业收到药品GMP认证不合格通知书,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认证审核和公示期间,有异议或有投诉举报的,省局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期间,暂停该企业GMP认证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5年。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三章 证书的变更和收回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生产范围的,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通告。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GMP证书》企业名称、地名或其它不需重新认证的变更,应在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20工作日内,向省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变更内容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