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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7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加工出口区之设置,应由经济部于选定地区并视实际需要划定范围后,将设置地点、位置、面积及使用计划等绘具图说四份报请行政院核定。经核定设置之加工出口区,其面积如有增减必要时,应由经济部叙明理由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条
  
  加工出口区除视实际需要设置车辆人员出入口及码头外,其周围应建筑围墙或设置其他适当之区隔设施。
  
  第 4 条
  
  依本条例第七条将货品输往课税区者,应适用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输入限制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区内事业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向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或分处申请办理签证;免签证输入之货品,如为委讬查核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报关进口时,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
  
  前项货品出售时,得免开统一发票。但应列入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管理处或分处得接受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委讬,将其废品下脚或废弃物依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之废品下脚处理办法、环境保护及海关有关法令规定清除出区,并得收取必要之费用。
  
  第 7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公有财产,指为配合加工出口区业务需要在区内外所设置而属于管理处或分处所有或管理之财产而言。
  
  第 8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工商登记,指区内事业之公司登记、营利事业登记、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及其发证事项;所称建筑之核准发证,指加工出口区内建筑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核准及发证。
  
  第 9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称工厂设置之检查,指工厂、仓库与其他有关设施之安全卫生及污染防治应具备条件之检查与监督实施。
  
  前项有关检查之技术工作,管理处或分处得洽请其他主管机关或法人团体代为实施。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工商团体,指依工业团体法及商业团体法所设立之团体;所称劳工行政,指劳工组织、劳动条件、劳资关系、劳工福利、劳工教育、两性工作平等、劳工就业服务、职业训练协办及其他有关劳工行政事项。
  
  第 11 条
  
  运往区内事业之原料免施品质检验。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款所称公共福利事项,指对区内员工提供医疗保健、食物供应、交通住宿、育乐活动与其他有关公共安全福利及环境保护事项。
  
  第 13 条
  
  管理处为办理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九款所规定事项,得设置作业单位,并得在适当地点设置服务站所。
  
  前项作业单位及服务站所采自给自足方式作业,其设置管理及薪给标准,应报请经济部核定后实施。
  
  第 14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设立之区内事业,管理处应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定之。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有关资料,指区内事业设立申请书所规定应检附之资料。
  
  区内事业之业务须经其他机关许可者,管理处应会同各该业务许可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核之。
  
  区内事业之设立得以个人或事业筹备处名义申请之。
  
  第 15 条
  
  经核准设立之区内事业,其经营事业或加工制造之产品种类有变更或增减时,准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设立完成,指区内事业已办妥公司登记,已能全部或部分产制经核准之产品或提供劳务,并取得开工或开业许可者而言。
  
  第 17 条
  
  经核准设立之区内事业,其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应设于加工出口区内。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公共设施建设费用,指区内各项公共设施建设费及由经济部与有关主管机关核定应由管理处配合之区外公共设施建设费用而言。
  
  前项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按该公共设施建设已支付或已确定之金额,连同贷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积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负担之。
  
  第 19 条
  
  加工出口区内之土地属公有者,由管理处依法层请拨用。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建筑物之市价,应由管理处委讬不动产估价师查估,并聘请专家评定。
  
  第 21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不供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使用,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使用者非属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在区内营业之事业。
  
  二原使用之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因故停止营业逾一年者。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使用情形不当,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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