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订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事务,包括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民事简易诉讼及非讼等事务;刑事事务,包括刑事审判及流氓感训等事务;少年事务,包括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 各地方法院因业务需要,将民、刑事简易诉讼事务合并由简易法庭办理者,视同民事简易诉讼事务。 本办法所称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指司法院依本办法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之案件。 本办法所称期别,指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司法官班结业之期别。 第 3 条 各地方法院法官,应于民事或刑事事务中,选定其一为其专业。但第三十九期以后结业分发之候补法官于候补期满成绩考查及格前,及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取得司法院所核发办理少年事件法官证明书,并办理少年事务之法官,不在此限。 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取得司法院所核发办理少年事件法官证明书之法官,应优先办理少年事务;取得人数逾预定员额时,由法官会议依曾经办理少年事务之年资、依法计算或折抵任职法官之年资、期别、其他等事项之权值比重,择定承办之法官,且不得以其在各该法院到职之先后而影响择定。 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取得司法院所核发办理少年事件法官证明书之法官不足预定员额,或无人取得前揭证明书,需调派同院其他法官处理少年事务之法院,应办理少年事务之选定。如选定少年事务之法官人数逾需求员额时,由法官会议依前项后段权值比重排序择定之。 第三十九期之前结业分发之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因本办法实施,迄未轮办民事审判或刑事审判等事务者,得于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属法院请求办理之,逾期未请求者,视为放弃其依本项而为请求之权利。但其依第一项所为选定,不受影响。 年度司法事务,由法官会议按法官选定之事务分配之,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但有第十八条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一定比例之民、刑事务名额供第三十九期以后结业分发之候补法官及前项法官轮办事务。 二办理民、刑事务之实任法官人数,各不得低于办理该事务之庭数。 依前项第一款轮办民事审判或刑事审判事务,其期间各不得少于一年六月。 法官因自上级审法院回任,调其他机关办事,自检察官、律师、学者转任或遴选,留职停薪、带职带薪进修,免兼院长、庭长职务,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项办理选定者,应于其归建、到职、免兼或其他情事消灭时,选定其专业。 未依第一项选定事务之法官,由法官会议依其专长及法院业务需要选定之。 第 4 条 依前条第一项选定事务法官人数,如逾预定办理各该事务员额时,由法官会议依序按下列事项之权值比重,决定法官优先承办该事务之顺序,且不得以其在各该地方法院到职之先后而影响其排序: 一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后申请并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 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请而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 三办理民事事务或刑事事务之年资。 四依法计算或折抵任职法官之年资。 五期别。 六其他。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项计算权值比重,限于决定承办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人选。 依前条第四项请求轮办事务之法官,除轮办期间外,其承办事务之顺序,仍依第一项办理。 法官会议于决定次一年度承办事务之顺序时,已确定自决定时起二个月内,将有法官回任、迁调、归建或派任该院者,应并予决定其承办事务之顺序。 法官回任、迁调、归建或派任各地方法院,不能依前项决 定其承办事务顺序者,得由院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八十一条决定之。 法官已依法官会议决定,办理自行选定之事务者,按其志愿接续办理之,除依第六条第一项但书变更其选定之事务外,不重新依第一项计算其排序。 办理少年事务之法官,于选定民事或刑事为其专业而接受第一项评比时,办理少年事务期间应计入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年资,其属民事或刑事事务由法官会议决定。 第 5 条 法官因前条法官会议所作决定,致无法办理其选定之事务时,即应办理其他民事、刑事或少年事务。 各地方法院就法官专业之选定及其变更,应陈报司法院。 第 6 条 法官依前三条办理自行选定之事务连续三年以上者,得申请变更其选定之事务。 法官因法院事务分配结果,致无法办理其选定之事务,或已依前项但书申请变更其选定之事务者,法官会议得于下一年度司法事务分配时,依前二条变更其办理之事务。但因法院事务分配结果,致无法办理其选定事务之法官,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于申请变更选定事务者,递补其选定事务之法官缺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