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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 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以其实际办理之民事或刑事事务为其专业,并应接续办理之。 前项法官指明具体事由,经院长同意,及法官会议审查通过后,得变更其办理之事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应将法官依第一项所定专业,陈报司法院。其变更时亦同。 第 8 条 各级法院院长办理之事务,由院长自行选定,并以其选定之事务为其专业。 各级法院办理民事、刑事及少年事务之庭数、股数及庭长办理之事务,由院长视法院业务需要、庭长之专长,指定之。 第 9 条 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人选,应按各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民事或刑事属性,自办理民事或刑事事务之法官中择定之。 各法院办理同一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人数,不得低于二人。 第 10 条 法官向司法院申请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十年内着有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相关之硕士以上之学位论文。 二三年内制作有关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裁判书类三十件以上,且于同期间在各大学、学院、学系、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杂志,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三三年内参加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所举办,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其他类似会议,或至政府机关,或其他声誉卓著之公、私立团体或机构,就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事项为实地考察,合计时间达一百二十小时以上,且于同期间在各大学、学院、学系、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杂志,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四三年内受邀担任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所举办,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其他类似会议讲授者或专题报告人,其讲授或报告合计时间达三十小时以上。 五三年内选修大学院校或研究所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课程,已取得四学分以上,且于同期间在各大学、学院、学系、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杂志,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六现兼任或三年内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法律系所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并教授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内于各大学、学院、学系、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杂志,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四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 第 11 条 法官对于司法院已办理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之案件类型,认已符合前条之资格要件者,得检具下列证明文件,向司法院提出申请: 一依前条第一款申请者,应提出硕士以上学位证书及论文。 二依前条第二、七款申请者,应提出已发表之论文。第二款申请者,并应提出裁判书类。 三依前条第三、五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及已发表之论文。 四依前条第四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一万字以上之心得报告。 五依前条第六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第 12 条 司法院应聘请现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长、资深法官或学者、专家为审查委员,就法官依前条所提出申请,办理初审。 前项初审由委员二人分别审查,以七十分为及格,如委员有一人评定为不及格者,应送请第三位委员审查,以其平均分数达七十分为及格。 初审及格者,应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司法院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请而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者,如申请当时已符合第十条之资格,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重行申请审查,其审查通过者,由司法院重行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 前二项之证明书,自证明书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换发一次。未遵期申请换发及申请后未获换发者,其证明书丧失效力。 申请换发证明书者,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具最近三年内参加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等所举办,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其他类似会议,合计时间达三十小时以上,或依第十条第二款后段规定,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论文之相关纪录或证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请换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