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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请而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内得依前二项规定申请换发;逾期未换者,该证明书不得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作为决定优先承办事务顺序事项,如并有取得证明书后连续五年未办理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情形,其证明书丧失效力。 第 13 条 法官会议决定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取得司法院所核发且在效期内之该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者,优先择定之;取得人数逾预定员额时,依第四条第一项权值比重排序择定之。 二取得前款证明书人数不足预定员额,或均无取得前款证明书者,其缺额自符合第十条资格之法官择定之。 三依前二款择定之人数,仍不足预定办理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所需之法官员额时,按第四条第一项之权值比重排序择定之。 第三十九期以后结业分发候补法官于候补期满成绩考查及格前,不适用前项优先择定之规定。 第 14 条 各地方法院于每年度事务分配前,应制发详列有可供选定事务类别及特殊专业类型暨缴交期限等项之事务分配意愿调查表供法官填缴法官会议办理事务分配。 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者,于缴交意愿调查表时,应提出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供法官会议审查;逾期未缴交意愿调查表或提出证明书者,视为放弃其优先分配及择定之权利。 第 15 条 取得多项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之法官,得选择兼办不同类型之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法官会议为求案件负担公平,亦得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多寡,决定有无兼办其他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会议得视法院业务需要,决定少年法庭法官有无兼办其他民事、刑事事务之必要及其比例。 第 16 条 各法院就法官无意愿办理之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应由法官会议依第四条第一项之权值比重排序,决定承办之法官人选。 第 17 条 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除符合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变更其所办理之民事或刑事事务,或依“法官迁调作业要点”之规定迁调他法院外,三年内不得变更其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类别。 前项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应每两年参加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所举办,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其他类似会议,合计时间达八小时以上。 未依前项办理者,不受第一项三年内不得变更之限制。 第 1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法官会议决议变更法官所办理之专业案件类别,不受第六条、第七条及前条就变更所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九期以后结业分发之候补法官于候补期满成绩考查及格前。 二法院法官现有员额不满三十人,而有业务上之需要。 三院长视业务需要,认有调整法官办理专业案件类别之必要。 四法官有不适宜办理该专业案件之情事。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期间,均以历年计算。 第 20 条 本办法未规定之司法事务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法官会议决定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