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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专办托婴业务者,合计应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专办托儿业务、托儿所兼办托婴业务、托婴中心兼办托儿业务、托儿所兼办课后托育业务或专办课后托育业务者,合计应达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项供儿童主要活动空间,室内楼地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一点五平方公尺,室外活动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公尺。但无室外活动面积或不足时,得另以其他室内楼地板面积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代之。 第 11 条 托育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应依下列规定配置工作人员: 一、托婴中心:除应置特约医师或专任护理人员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儿童应置护理人员、教保人员、助理教保人员或保母人员一人,未满五人者,以五人计。 二、托儿所:每收托十五名儿童应置教保人员或助理教保人员一人,未满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计。 三、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员应为专任。 第一项第二款之助理教保人员数不得超过教保人员数。 托儿所必要时得设置护理人员或社会工作人员。 课后托育中心应置人员及其配置工作人员,准用国民小学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及人员资格标准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托育机构不得以儿童系发展迟缓、身心障碍或其家庭为低收入户为理由拒绝收托。 第 13 条 早期疗育机构应以家庭为服务对象,提供儿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下列服务: 一、疗育。 二、生活自理训练及社会适应。 三、亲职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四、通报、转介及转衔等谘询。 五、其他有益儿童身心健全发展者。 第 14 条 早期疗育机构之服务方式分为下列二种: 一、日间疗育:以半日托育、日间托育或全日托育方式提供发展迟缓儿童疗育及照顾。 二、时段疗育:以部分时段托育方式提供发展迟缓儿童疗育及照顾。 前项机构得合并设置,并得因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需求,遴派专业人员至服务对象所在处所提供到宅疗育服务。 第 15 条 早期疗育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动室。 四、会谈室。 五、训练室。 六、会议室。 七、盥洗卫生设备。 八、厨房。 九、寝室。 十、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需要调整并用。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设施设备于办理时段疗育之机构,得视业务需要设置。 第 16 条 早期疗育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扣除办公室、厨房、储藏室、防火空间、楼梯、阳台、法定停车空间及骑楼等非儿童主要活动空间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供日间疗育服务者:不得少于一百平方公尺,供儿童主要活动空间,每人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六点六平方公尺。 二、提供时段疗育服务者:不得少于七十五平方公尺。 早期疗育机构收托之儿童以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三楼为限。 第 17 条 早期疗育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 三、疗育专业人员。 四、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三款所称疗育专业人员,指特殊教育老师、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师、心理师、语言治疗人员、定向行动训练人员、医师及护理人员等。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员应为专任;第三款人员得以专任或特约方式办理。收托三十名以上儿童之机构,第四款人员至少应置专任人员一人。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社会工作人员,每收托三十名儿童应置一人,未满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计。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应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日间疗育:每收托五名儿童应置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一人,未满五人者,以五人计。 二、时段疗育:以一对一之个别疗育为原则,最高不得超过一对三,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与受服务者比例,每人每周服务量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前项之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数不得超过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数。 第 18 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以满足安置对象发展需求及增强其家庭功能为原则,并提供下列服务: 一、生活照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