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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设置标准

[接上页]

  一、专办托婴业务者,合计应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专办托儿业务、托儿所兼办托婴业务、托婴中心兼办托儿业务、托儿所兼办课后托育业务或专办课后托育业务者,合计应达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项供儿童主要活动空间,室内楼地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一点五平方公尺,室外活动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公尺。但无室外活动面积或不足时,得另以其他室内楼地板面积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代之。
  
  第 11 条
  
  托育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应依下列规定配置工作人员:
  
  一、托婴中心:除应置特约医师或专任护理人员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儿童应置护理人员、教保人员、助理教保人员或保母人员一人,未满五人者,以五人计。
  
  二、托儿所:每收托十五名儿童应置教保人员或助理教保人员一人,未满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计。
  
  三、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员应为专任。
  
  第一项第二款之助理教保人员数不得超过教保人员数。
  
  托儿所必要时得设置护理人员或社会工作人员。
  
  课后托育中心应置人员及其配置工作人员,准用国民小学办理儿童课后照顾服务及人员资格标准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托育机构不得以儿童系发展迟缓、身心障碍或其家庭为低收入户为理由拒绝收托。
  
  第 13 条
  
  早期疗育机构应以家庭为服务对象,提供儿童及其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下列服务:
  
  一、疗育。
  
  二、生活自理训练及社会适应。
  
  三、亲职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四、通报、转介及转衔等谘询。
  
  五、其他有益儿童身心健全发展者。
  
  第 14 条
  
  早期疗育机构之服务方式分为下列二种:
  
  一、日间疗育:以半日托育、日间托育或全日托育方式提供发展迟缓儿童疗育及照顾。
  
  二、时段疗育:以部分时段托育方式提供发展迟缓儿童疗育及照顾。
  
  前项机构得合并设置,并得因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儿童之人需求,遴派专业人员至服务对象所在处所提供到宅疗育服务。
  
  第 15 条
  
  早期疗育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动室。
  
  四、会谈室。
  
  五、训练室。
  
  六、会议室。
  
  七、盥洗卫生设备。
  
  八、厨房。
  
  九、寝室。
  
  十、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需要调整并用。
  
  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设施设备于办理时段疗育之机构,得视业务需要设置。
  
  第 16 条
  
  早期疗育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扣除办公室、厨房、储藏室、防火空间、楼梯、阳台、法定停车空间及骑楼等非儿童主要活动空间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供日间疗育服务者:不得少于一百平方公尺,供儿童主要活动空间,每人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六点六平方公尺。
  
  二、提供时段疗育服务者:不得少于七十五平方公尺。
  
  早期疗育机构收托之儿童以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三楼为限。
  
  第 17 条
  
  早期疗育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
  
  三、疗育专业人员。
  
  四、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三款所称疗育专业人员,指特殊教育老师、职能治疗师、物理治疗师、心理师、语言治疗人员、定向行动训练人员、医师及护理人员等。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员应为专任;第三款人员得以专任或特约方式办理。收托三十名以上儿童之机构,第四款人员至少应置专任人员一人。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社会工作人员,每收托三十名儿童应置一人,未满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计。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应依下列规定配置:
  
  一、日间疗育:每收托五名儿童应置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一人,未满五人者,以五人计。
  
  二、时段疗育:以一对一之个别疗育为原则,最高不得超过一对三,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或疗育专业人员与受服务者比例,每人每周服务量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前项之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数不得超过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数。
  
  第 18 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以满足安置对象发展需求及增强其家庭功能为原则,并提供下列服务:
  
  一、生活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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