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办公室。 二、辅导室。 三、保健室。 四、教室。 五、活动室或游戏室。 六、会议室。 七、阅览室。 八、盥洗卫生设备。 九、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 第 26 条 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名,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心理辅导人员。 三、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应至少各有一人为专任。 第 27 条 收出养服务机构提供之服务项目,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出养服务许可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第 28 条 收出养服务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七十五平方公尺,并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会谈室。 三、活动室。 四、会议室。 五、盥洗卫生设备。 六、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 第 29 条 收出养服务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名,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心理辅导人员。 三、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人员之配置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从事收出养服务许可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规定;第二款人员得以特约方式办理。 第 30 条 福利服务机构应针对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个案服务。 二、团体服务。 三、社区服务。 四、外展服务。 五、转介服务。 六、亲职教育。 七、亲子活动。 福利服务机构除提供前项服务外,并得视需要提供谘商服务、阅览服务、游戏服务、资讯服务、休闲或体能活动或其他福利服务。 第 31 条 福利服务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并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会谈室。 三、活动室 四、会议室。 五、盥洗卫生设备。 六、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并得视业务需要增设游戏室、保健室、阅览室、电脑室、运动场等设施设备。 第 32 条 福利服务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人员: 一、社会工作人员。 二、心理辅导人员。 三、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人员应至少一人为专任;第二款人员得以特约方式办理。 福利服务机构提供儿童及少年游乐设施或体能活动者,应置专人管理并提供必要之指导。 第 33 条 山地、偏远、离岛、原住民地区依本标准规定设立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有困难者,得专案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办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会环境之需要,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就第十条第一项规定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范围内调整之。但于机构新设、扩充、迁移、负责人或法人变更时,应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会环境之需要,专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就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机构楼层放宽之。但于机构新设、扩充、迁移、负责人或法人变更时,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34 条 本标准施行后,直辖市、县 (市) 自治法规有关人员配置及楼地板面积之规定高于本标准者,从其规定。 第 3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