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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心理及行为辅导。 三、就学及课业辅导。 四、卫生保健。 五、卫教指导及两性教育。 六、休闲活动辅导。 七、就业辅导。 八、亲职教育及返家准备。 九、独立生活技巧养成及分离准备。 十、追踪辅导。 十一、其他必要之服务。 第 19 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视安置对象之年龄、性别、需求及安置理由等,采分楼层或分区域方式规划安置与教养方式及环境。 第 20 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生活空间之规划,应以营造家庭生活气氛为原则,视服务性质设置下列设施设备: 一、办公室。 二、保健室。 三、多功能活动室。 四、会谈室。 五、图书室。 六、客厅或联谊空间。 七、餐厅。 八、盥洗卫生设备。 九、厨房。 十、寝室,包括工作人员值夜室。 十一、其他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并得视业务需要增设调奶台、护理台、沐浴台、育婴室、职训室、会议室、情绪调整室、会客室、健身房、运动场等设施设备。 第 21 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公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置未满二岁之儿童者: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其中寝室及盥洗卫生设备,合计每人不得少于三点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岁以上之儿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于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寝室及盥洗卫生设备,合计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 三、每一寝室安置未满三个月之儿童最多以十五人为限,三个月以上未满二岁之儿童最多以九人为限,二岁以上之儿童最多以六人为限,少年最多以四人为限。 四、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对象者,每人不得少于二十平方公尺,其中寝室、盥洗卫生设备,合计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少应有一间盥洗设备。 安置及教养机构之室外活动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公尺,并得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参酌当地实际情形,以室内楼地板面积代之。 安置及教养机构安置之儿童,以使用地面楼层一楼至四楼为限。 第 22 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置专任主管人员一人,综理机构业务,并置下列工作人员: 一、保育人员、助理保育人员、保母人员、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 二、社会工作人员。 三、心理辅导人员。 四、医师或护理人员。 五、行政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应为专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员得以特约方式办理;第五款行政人员得由相关人员兼任。 安置未满二岁之儿童,每三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助理保育人员或保母人员一人,未满三人者,以三人计。 安置二岁以上未满六岁之儿童,每四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安置六岁以上之儿童,每六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六人者,以六人计。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应置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一人,未满六人者,以六人计。 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儿童,每四人至少应置保育人员或助理保育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应置生活辅导人员或助理生活辅导人员一人,未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助理保育人员数不得超过保育人员数;助理生活辅导人员数不得超过生活辅导人员数。 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儿童及少年,每十五人应置社会工作人员一人,未满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计。安置第二条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儿童及少年,每三十人应置社会工作人员一人,未满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计。 办理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业务机构之心理辅导人员,收容四十人以上者应置一人,每超过四十人应增设一人,未满四十人者,得以特约方式聘用。 第 23 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应以独立设置为原则,兼办其他类型机构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 24 条 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应针对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儿童及少年之认知、情绪 (感) 、心理及行为辅导。 二、儿童及少年就学、就业等之心理辅导及谘询。 三、儿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亲职教育、亲子关系谘询辅导及相关处遇。 四、儿童及少年福利谘询、转介。 五、其他必要之服务。 第 25 条 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室内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七十五平方公尺,并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