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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以下简称机构) 专业人员,其定义如下: 一、教保人员、助理教保人员:指于托育机构提供儿童教育保育服务之人员。 二、保母人员:指于托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照顾未满二岁儿童之人员。 三、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指于早期疗育机构提供发展迟缓儿童教育保育服务之人员。 四、保育人员、助理保育人员:指于安置及教养机构提供儿童生活照顾之人员。 五、生活辅导人员、助理生活辅导人员:指于安置及教养机构提供少年生活照顾之人员。 六、心理辅导人员:指于安置及教养机构、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及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提供儿童及少年谘询辅导服务之人员。 七、社会工作人员:指于托育机构、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及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提供儿童及少年入出院、访视调查、资源整合等社会工作服务之人员。 八、主管人员:指于机构综理业务之人员。 第 3 条 教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科、系、所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幼稚园教师教育学程或教保核心课程者。 三、高中 (职) 学校毕业,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乙类、丙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教保人员。 四、普通考试、丙等特种考试或委任职升等以上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教保核心课程者。 第 4 条 助理教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幼儿保育相关科毕业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教保核心课程者。 三、高中 (职) 学校家政、护理等科毕业,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助理教保人员。 四、高中 (职) 学校毕业,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甲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助理教保人员。 第 5 条 保母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幼儿保育、家政、护理相关科毕业,并取得保母人员丙级技术士证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修毕保母、教保或保育核心课程,并取得保母人员丙级技术士证者。 三、其他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员丙级技术士证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保母人员。 第 6 条 早期疗育教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医护、职能治疗、物理治疗、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疗育、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社会、社会工作、心理、辅导、青少年儿童福利或家政相关科、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学前特殊教育学程或早期疗育教保核心课程者。 三、专科学校毕业,依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专业人员遴用训练及培训办法取得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教保员资格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早期疗育教保人员。 四、普通考试、丙等特种考试或委任职升等以上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早期疗育教保核心课程者。 第 7 条 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幼儿保育、家政、护理相关科毕业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修毕早期疗育教保核心课程者。 三、高中 (职) 学校毕业,依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专业人员遴用训练及培训办法取得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教保员资格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 第 8 条 保育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家政、护理、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社会福利、性别相关科、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国民小学教师教育学程或保育核心课程者。 三、普通考试、丙等特种考试或委任职升等以上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保育核心课程者。 第 9 条 助理保育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幼儿保育、家政、护理相关科毕业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保育核心课程者。 三、初等考试或丁等特种考试以上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保育核心课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