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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员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之损害或失踪。 前项所称伤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伤后七日之内须住院治疗四十八小时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撕裂伤导致严重之出血或神经、肌肉或筋腱之损害者。 四任何内脏器官之伤害者。 五二级或三级之灼伤,或全身皮肤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伤者。 六证实曾暴露于感染物质或具伤害力之辐射下者。 第一项所定死亡或伤害,须肇因于下列原因。但因自然因素、自身之行为、他人之侵害行为或因其欲偷渡而藏匿于非供乘客及组员乘坐之区域所发生者,不在此限。 一该人处于航空器之内。 二该人直接触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包括已自航空器机体分离之部份。 三该人直接暴露于航空器所造成或引发之气流中。 第一项所称实质上之损害,指航空器蒙受损害或其结构变异,致损及该航空器之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航特性,而通常须经大修或更换受损之组件者。但属发动机之故障或受损,而其损害仅限于发动机、发动机盖或其配件;或损害仅及螺旋桨、翼尖、天线、轮胎、刹车、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失踪,指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 (以下简称飞安会) 认定之搜寻终止时,航空器残骸仍未发现者;或虽已发现而无法接近或无法取得调查所需之证物者。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员离开该航空器时止,发生于航空器运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例举如附表一。 第 4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国境内者,应由飞安会负责认定、调查及鉴定原因。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亦同。 本国籍航空器、本国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本国设计或制造之航空器于国境外失事者,飞安会于接获通报后应立即联络发生地调查机关要求参加调查,并于接获邀请后派员前往参加调查,提供该调查机关所需之相关资料。 航空器于国境外失事造成本国籍乘客死亡者,飞安会于接获发生地调查机关邀请后,得视情况派员前往发生地参加调查。 飞安会得委讬国外之调查机关调查本条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第 5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涉及本国军事机关之飞航管理或政府航空器之飞航操作者,飞安会就该涉及事项应会同各该机关调查。 第 6 条 飞安会对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从事之认定、调查及鉴定原因,旨在避免失事之再发生,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 有关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调查或原因鉴定等消息之发布,统一由飞安会为之。但其涉及其他机关权限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于国境内发生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在附近空域飞航之航空器机长及得知消息之飞航管制机构均应尽速通报飞安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并应填报“航空器飞航事故初报表” (如附表二) 。本国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于国境外发生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亦同。 飞安会于认定事故系属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后,应尽速通报行政院、交通部及民航局。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6 卷 32 期 25 页) 第 8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发生于国境内者,或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飞安会应尽速将相关事项 (如附表三) 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公司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及航空器制造国之失事调查机关,并得视实际情况尽速通知罹难乘客国籍国之失事调查机关。 飞安会于认定事故系属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后三十日内应公布关于事实之初步报告,并通知国内外相关机关、单位及国际民航组织。 附表三 一系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二航空器之制造者、型号、国籍、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 三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及承租人之名称。 四航空器正、副驾驶之姓名。 五事故发生之时间及日期。 六该航空器最后起飞地点及预备降落地点。 七航空器所在之地理位置及座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