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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飞航组员、乘客及其他伤亡人数。 九事故之性质及对航空器形成危险之严重程度。 一○调查将进行至何程度、是否有其他国家参与调查。 一一事故发生地点之地理特性。 一二负责调查之机关名称。 第 9 条 本国籍航空器、本国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本国设计或制造之航空器于国境外失事者,或航空器于国境外失事造成本国籍乘客死亡者,飞安会于派员前往发生地参加调查前,应尽速将人员姓名及预计抵达时间通知负责调查之外国机关。 第 10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后,飞安会应立即指定飞航安全官或失事调查官一名担任主任调查官,由其召集成立专案调查小组负责指挥调查相关之工作,并得聘请相关专家参与。 专案调查小组于调查报告公布后,依程序解散之。 第 11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航空站内,民航局除应依相关规定先行处理外,并应执行下列工作: 一确认飞航组员已于航空器关车后立即将座舱语音通话记录器断电。 二告知飞安会及其他相关机关其于现场采取之措施。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航空站外,当地有关机关除依相关规定办理外,并应告知飞安会其于现场采取之措施。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后,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及民航局应尽速派员赶赴现场,从事或协调配合地方有关机关从事前项工作。 第 12 条 航空器失事现场之处理,应以救人、处理罹难者遗体及消防之必要为优先,并应尽可能维持航空器残骸及现场之完整。 为排除其他航空器飞航及起降之障碍而有清理现场之必要者,应先获飞安会同意。 第 13 条 自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时起至调查终止,飞安会为调查之必要,应优先保管及处理航空器、其残骸、飞航资料记录器、座舱语音通话记录器及其他有助于鉴定事故原因之证据。 航空器事故现玚之有关机关应协助飞安会封锁现场,并就前项证据展开搜寻、移动、戒护及保全之工作。遇有可能影响证据保存之顾虑时,应以照相、绘图、标志及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记录及保全。 第 14 条 航空器于水上失事,飞安会审度调查之必要性及打捞之可行性,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雇用飞安会认可之打捞业者或机关进行残骸打捞。 前项打捞作业,得接受费用捐赠为之。 第 15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国境内者,或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相关机关应提供飞安会一切相关之资料,协助各项调查作业。 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得为下列调查行为: 一调查航空器飞航性质及经过。 二调查航空器内人员及地面、水面人员伤亡情形。 三调查事故前航空器之装载情形。 四研判航空人员之各种训练及经历纪录、证照及其他有助于研判之资料。 五研判航空器适航及维护之有关资料及纪录。 六研判气象及航管纪录。 七研判机场及助航设备资料。 八研判航空器之飞航资料记录器及座舱语音记录器。 九协调该管检察机关检测航空人员之麻醉药品及酒精浓度、视需要从事验尸以及研判所有相关之报告。 一○了解搜寻、救护、消防及火灾之情况。 一一访谈事故之目击者。 一二化验及检验各种相关机件及物件。 一三搜集其他有关该事故之资料。 一四从事事故原因之分析。 一五提出事故可能肇因及间接肇因。 一六从事其他必要之调查行为。 前项调查之作业程序,由飞安会定之。 第 16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发生于国境内者,或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飞安会调查小组得询问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公司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及制造国参与调查之意愿,并于其派出之代表为承诺保密及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调查下,允许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现场。 二检视航空器残骸。 三会同专案调查小组人员获取证词及提出访谈目击证人之问题。 四读取所有有关之证据。 五获取所有相关文件之影本。 六参与航空器之飞航资料记录器及座舱语音记录器之解读过程。 七参与现场外之调查工作。 八参与调查过程中所召开之有关现场搜证与事实认定之会议。 九对各项调查过程提出建议。 第 17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发生于国境内者,或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飞安会调查小组得视情况同意罹难乘客国籍国参与调查之要求,在该国派出之代表承诺保密及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调查下,允许其从事下列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