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规则依飞航事故调查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公务航空器之飞航事故调查。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死亡或伤害,指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为、他人入侵、或因偷渡藏匿于非乘客及组员乘坐区域所致,且因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 (一) 该人处于航空器之内。 (二) 该人直接触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包括已自航空器机体分离之部分。 (三) 该人直接暴露于航空器所造成或引发之气流中。 二、伤害: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受伤后七日之内须住院治疗四十八小时以上者。 (二) 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 撕裂伤导致严重之出血或神经、肌肉或筋腱之损害者。 (四) 任何内脏器官之伤害者。 (五) 二级或三级之灼伤,或全身皮肤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伤者。 (六) 证实曾暴露于感染物质或具伤害力之辐射下者。 三、实质损害:指航空器蒙受损害或其结构变异,致损及该航空器之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航特性,而通常须经大修或更换受损之组件者。但属发动机之故障或受损,而其损害仅限于发动机、发动机护罩或其配件;或损害仅及螺旋桨、翼尖、天线、轮胎、刹车、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四、失踪:指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飞安会) 认定之搜寻终止时,航空器残骸仍未发现者。 五、授权代表:指飞航事故发生后,事故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或制造国及相关国家 (不含罹难乘客国籍国) 官方指派之个人,有权率领该国一名或数名顾问参加由事故发生国或其委讬国家主导之飞航事故调查工作者。 六、值日官:指由飞安会调查人员轮替担任,二十四小时值勤,负责处理飞航事故通报作业之人员。 七、现场调查官:指飞安会知悉飞航事故或疑似飞航事故后,由飞安会指定,负责指挥先遣小组执行飞航事故现场认定及调查相关作业之飞安调查官。其任务于主任调查官任命后终止。 八、先遣小组:指由飞安会调查人员组成,执行飞航事故认定、现场勘查及搜集事故资讯之任务编组。 九、主任调查官:指飞航事故发生后,经飞安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指定负责现场调查作业、召集成立专案调查小组及指挥飞航事故调查等工作之飞安调查官。 十、专案调查小组:指由主任调查官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召集成立之调查组织,于调查期间,受主任调查官指挥,进行相关作业。 十一、调查指挥中心:指为执行现场调查及专案调查小组进行会议、任务简报等相关作业所设置之指挥、管制、通讯及后勤支援之场所。 第 3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境外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于接获事故发生地调查机关之邀请,应立即指定授权代表,并邀请事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器设计者、航空器制造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员组成团队,参加调查作业。 前项参加调查之相关费用,由各机关 (构) 自行支付。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之飞航事故或疑似飞航事故发生后,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飞航管制机关 (构) 应于本法第九条规定期限内,尽速以电话将已知事故情况通报飞安会值日官。 第 5 条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飞航管制机关 (构) 应通报下列状况: 一、人员死亡或伤害者; 二、航空器失踪或无法接近该航空器者; 三、航空器实质损害,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航空器遭受实质损害者;四、航空器空中接近至五百尺以内,须采紧急避让动作始能防止相撞或危险之情况者; 五、在操控飞航中,偏离航道或未遵守航管指示,必须立即依系统操作程序 (近地警告系统之紧急警告) 或航管之改正指示,采取紧急避让动作始能防止碰撞地形或地障者; 六、在关闭或被占用中之跑道上放弃起飞者; 七、在关闭或被占用中之跑道上起飞时,距障碍物或其他航空器极为接近者; 八、落地或尝试落地于关闭或被占用中之跑道上者; 九、在起飞或初始爬升阶段未能达到预计之性能,情况严重者; 十、客舱或货舱内之失火、冒烟或发动机之失火者; 十一、飞航组员依操作手册须紧急使用氧气者; 十二、航空器之结构失效或发动机零组件脱离者; 十三、航空器系统之多重故障,严重影响航空器操作者; 十四、飞航组员于飞航时失能者; 十五、因燃油存量不足或其他情况,导致驾驶员必须宣布紧急状况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