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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设立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 (以下简称活动团体) ,其发起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名册 (附身分证影本) 。 四、基本器材来源说明资料。 五、专业人员名册。 发起人于取得前项许可后六个月内,应依法完成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报请民航局备查;未于许可期间内完成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者,民航局得废止其许可: 一、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证书及图记影本。 二、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监事、会务人员名册。 五、会员名册。 第 3 条 活动团体经依法完成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后,应拟订活动指导手册,该活动指导手册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应配置之专业人员及其资格。 二、应设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轻型载具制造、进口、注册、检验、给证及换 (补) 证之申请。 四、超轻型载具操作证之给证及换 (补) 证之申请。 五、活动场地之需求规划、协调及申请。 六、活动空域之范围、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飞航事故之通报及处理。 活动团体应检附前项之活动指导手册,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会同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体委会) 核定,并配置前项第一款专业人员与设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后,始得从事活动。 第 4 条 超轻型载具之引进,应由申请人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办理。 一、超轻型载具规范。 二、原制造厂飞行及组装或维护手册。 第 5 条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检附其管制号码标识已完成之图片及已投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责任保险证明,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注册。 第 6 条 超轻型载具应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检验。 前项受民航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之检验范围如下: 一、净重一百八十公斤以下之超轻型载具,得委讬经审核具有检验能力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办理。 二、净重逾一百八十公斤之超轻型载具,得委讬经审核具有检验能力之专业机构办理。 第 7 条 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讬执行检验工作。 一、活动团体,经民航局审核具有超轻型载具检验能力者。 二、从事航空工业或其相关工业之工程、品管、试验、验证之机构,经国内或国外主管机关核准有案者。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厂、所,经民航局检定合格给证者。 受民航局委讬检验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拟定检验项目及其纪录规定,向民航局申请核定后据以执行之。 第 8 条 执行检验工作者,具有下列资格且于二年内无违反民用航空法而受处分之纪录者,得由其所属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报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发给超轻型载具检验工作证 (以下简称检验工作证,如附件二) 后,可执行检验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维护、检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有证明文件经民航局审核认可。 二、具有与所检验工作内容相关训练并有纪录证明。 三、熟悉相关民航法规、检验标准及程序。 检验工作证之有效期限为二年,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检附前项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换证;检验工作证期满或检验人员离职时,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收回检验工作证向民航局缴销,其不能缴销者,民航局得迳行注销;检验工作证遗失或毁损时,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9 条 受民航局委讬检验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不具备第七条第一项之资格者,民航局得废止其委讬;其检验人员怠忽检验工作或作不实之检验结果者,民航局得废止并注销其检验工作证。经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报请民航局废止或注销者亦同。 第 10 条 超轻型载具经检验合格作成检验纪录后,由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发给超轻型载具检验合格证 (以下简称检验合格证,如附件三) 。 前项检验合格证及第十一条第一项换发检验合格证之有效期间,机龄三年以下之超轻型载具为三年,机龄逾三年之超轻型载具为二年。 受民航局委讬执行超轻型载具检验工作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将每次检验结果造册报请民航局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