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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拟使用之空域经纬度 (WGS84 座标系统) 范围资料。 二、拟使用之空域高度。 三、拟使用之空域地理位置图。 前项之空域,如有多数活动团体申请核准使用者,应由该多数活动团体共同订定使用协议,并报请民航局核准。 活动团体为办理临时性国际超轻型载具活动,必要时得于三个月前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划定临时空域。 第 21 条 为妥适管理超轻型载具之飞航,活动团体应备有超轻型载具即时定位回报管理机制,以确保空域安全。 前项所订超轻型载具即时定位回报管理机制,于启用前应先报请民航局核可。 第 22 条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就因操作超轻型载具,对载具外之人所造成之伤亡损害,应投保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如下: 一、死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三百万元。 二、重伤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非死亡或重伤者,依实际损害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 23 条 超轻型载具之活动场地应由活动团体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经会同体委会及其他相关机关审查及会勘合格后,始得使用。 一、活动计划书:应包括场地名称、设立地点、设立目的、用途、设施配置图、活动场地安全维护计划、活动空域及拟使用超轻型载具之型别 。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但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请日前三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申请范围应着色标示。 四、如需环境影响评估时,应检附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报告书。 前项活动场地限使用非都市土地容许作户外游乐设施之丙种建筑用地、林业用地 (限于风景区) 、水利用地及游憩用地,并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环境影响评估及其他与该土地之使用有关之管制法令规定。 第 24 条 活动团体举办或参与各种比赛,应于十五日前先向体委会报备。该比赛在国内举行者,由活动团体拟定活动计划及竞赛规程,报请体委会及民航局备查。 第 25 条 活动团体之各项收费项目基准,由活动团体订定并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26 条 超轻型载具发生飞航事故时,其所有人、操作人除应依法通报外,其活动团体应即妥善处理事故,并应于四小时内将发生情形通报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民航局及体委会,且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形及改善措施报请民航局及体委会备查。 第 27 条 活动团体应每三个月汇整下列资料,报请民航局备查: 一、超轻型载具清册。 二、会员资料。 三、各活动场地起降资料。 第 28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依法完成人民团体法人登记之活动团体,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许可: 一、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证书及图记影本。 二、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监事、会务人员名册。 五、会员名册。 六、基本器材来源说明资料。 七、专业人员名册。 依前项取得许可之活动团体,应拟订活动指导手册,该活动指导手册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应配置之专业人员及其资格。 二、应设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轻型载具制造、进口、注册、检验、给证及换 (补) 证之申请。 四、超轻型载具操作证之给证及换 (补) 证之申请。 五、活动场地之需求规划、协调及申请。 六、活动空域之范围、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飞航事故之通报及处理。 活动团体应检附前项之活动指导手册,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会同体委会核定,并配置前项第一款专业人员与设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后,始得从事活动。 第 29 条 民航局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委讬行为时,应将委讬之对象、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