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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于检验合格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作成检验纪录后,始得换发检验合格证。 超轻型载具遭受损坏应更换机身、引擎或于失窃、失踪寻回后,其所有人应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于原检验合格证内予以注记。 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自受理检验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检验,其经通知补件者,自补件时起延展三十日。 第 12 条 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实施前二条规定之检验时,得通知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在场接受查询并提供必要之协助,其所有人不能到场者,得委讬他人到场。 第 13 条 检验合格证之记载事项变更时,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原检验合格证,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换发。 检验合格证遗失或毁损时,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补发。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或操作人应拟定超轻型载具之维护计划及其纪录规定,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14 条 非经取得超轻型载具操作证 (以下简称操作证) ,不得操作超轻型载具。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检附下列文件,经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之学、术科测验合格,并由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发给操作证 (如附件四) 后,可操作超轻型载具飞航: 一、申请书 (如附件五) 。 二、申请测验前三十日内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或民航局指定体格检查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前项之操作证有效期间为二年。 受民航局委讬执行学、术科测验工作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将每次测验结果造册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15 条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于操作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检附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或民航局指定体格检查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换发操作证。 操作证遗失或毁损时,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补发。 第 16 条 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且其测验人员经民航局审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讬执行测验工作。 一、活动团体,经民航局审核具有超轻型载具测验能力者。 二、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经民航局检定合格给证者。 受民航局委讬测验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拟定测验项目及其纪录规定,经报请民航局核定后据以执行之。 第 17 条 执行测验工作者,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于二年内无超轻型载具违规飞航且无因违反民用航空法而受处分之纪录者,得由其所属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报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并发给超轻型载具测验工作证 (以下简称测验工作证,如附件六) 后,可执行测验工作。 一、飞航总时间一千小时以上。 二、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国家民航主管机关发给之自用驾驶员以上之检定证。 测验工作证之有效期限为二年,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检附前项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换证;测验工作证期满或测验人员离职时,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收回测验工作证向民航局缴销,其不能缴销者,民航局得迳行注销;测验工作证遗失或毁损时,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18 条 受民航局委讬测验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不具备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资格者,民航局得废止其委讬;其测验人员怠忽测验工作或作不实之测验结果者,民航局得废止并注销其测验工作证。经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报请民航局废止或注销者亦同。 第 19 条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以目视飞航操作超轻型载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于划定空域外从事飞航活动者。 二、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零点零四或吐气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零点二毫克仍操作超轻型载具者。 三、于终昏后至始晓前之时间飞航者。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在操作时,应防止与其他航空器、超轻型载具或障碍物接近或碰撞。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之飞航纪录,应由活动团体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第 20 条 超轻型载具活动之空域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划定,经民航局公告后,得由活动团体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准使用;经核准使用之空域,活动团体应标定或设定明确地标提供操作人辨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