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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石油业者设置储油设备,其设置及管理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储油设备包括油槽及其相关设施。 第 4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油槽:指储存石油原油及不含液化石油气之石油制品 (以下简称油品) 之固定槽体。 二、轻质油品:指汽油 (含航空汽油) 、轻油。 三、中质油品:指柴油、煤油、航空燃油。 四、重质油品:指燃料油。 第 5 条 储油设备基地位于都市计划土地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6 条 储油设备基地位于非都市土地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及相关法令规定。 第 7 条 储油设备之油槽区应具备下列基本设施: 一、挡油堤。 二、消防设备。 三、油水分离设备。 四、接地设备。 五、联外道路。 六、液位指示装置。 七、超高液位警报装置。 储存轻质油品之油槽,应采用浮顶或装设油气回收设备。 储油设备之油槽区附设有灌装场设备者,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灌装管线。 二、计量设备。 三、联外道路。 四、油水分离设备。 五、接地消除静电之设备。 储油设备之油槽区附设自用加储油设施,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或柴油者,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加储油管线。 二、流量式加油机。 灌装场或自用加储油设施灌装或加注轻质油品应设有油气回收设备。 第一项与第三项之油水分离设备及第二项与前项之油气回收设备得合并或分开设置。 第 8 条 储油设备油槽区应设有宽度四公尺以上通路。 储油设备油槽区应明显标示“严禁烟火”。 第 9 条 储油设备与外界相邻应设地界围墙,高度应在一点八公尺以上。但设在山区或海边者得视地形需要设置隔离设施,不设地界围墙。 第 10 条 油槽壁板与下列设施应保持之安全距离如下: 一住宅、储油设备地界:十五公尺以上。 二容纳三百人以上之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三十公尺以上。 三法定古迹:五十公尺以上。 四公路、铁路 (均限于干线) : (一) 储存重质或中质油品者:二十三公尺以上。 (二) 储存轻质油品者:三十公尺以上。 五挡油堤: (一) 油槽直径未满十五公尺者,为油槽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二) 油槽直径在十五公尺以上者,为油槽高度二分之一以上。 六架空电线之水平距离: (一) 电压未满三万五千伏特者:三公尺以上。 (二) 电压三万五千伏特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七爆竹烟火工业、实业用爆炸物工厂:储存轻质油品之油槽,容量在二万五千公秉以上者:六十公尺以上。 各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其社会环境与交通状况,另订定前项安全距离者,依其规定。 第 11 条 储油设备基地范围内储存听装、桶装油品之敞棚或露堆场所,自其地界与住宅、公共场所、法定古迹、架空电线应保持之水平距离,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2 条 二个相邻油槽间之安全间距如下: 一储存油品闪火点低于摄氏六十度油槽: (一) 浮顶式油槽直径小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于九十公分;油槽直径大于或等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二) 固定式油槽直径小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于九十公分;油槽直径大于或等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三分之一。 二储存油品闪火点高于或等于摄氏六十度油槽: (一) 浮顶式油槽直径小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于九十公分;油槽直径大于或等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两座油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二) 固定式油槽直径小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于九十公分;油槽直径大于或等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第 13 条 油品之屋外储槽,其周围应保持之空地带间距如下: 一储存轻质油品,容量未满二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满四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满十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满四十公秉者,应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二储存中质油品,容量未满十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满二十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满五十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满二百公秉者,应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