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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初步调查测试:实施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调查测试时,对特定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之汽车所进行之污染调查测试。 二确认调查测试:特定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之汽车于初步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时,所进行之污染调查测试,用以进一步确认该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汽车污染排放之结果。 三恢复保养:受测汽车保养工作之进行,应依该引擎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时,所提报之车主手册及汽车排气管制资讯标识之内容,进行汽车各参数之调整。 四自行召回改正: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因初步调查测过程中研判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或采用之污染物相关元件为造成不符合排放标准之原因,而直接通知其使用中汽车所有人,进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改正。 五强制召回改正: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因确认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或未依规定提报自行召回改正,而由中央主管机关责令其通知使用中汽车所有人,进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改正。 六检核测试:审查召回改正计划时,为确认计划中所提之改正措施具有改善效果,可使汽车符合排放标准,而责令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汽车、引擎或零件所进行之测试。 第 3 条 本办法实施对象为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之使用中汽车。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条件选定引擎族或车型,由该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之已销售汽车选定受测汽车,进行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调查测试: 一排气定期检验或不定期检验结果。 二汽车销售数量。 三品管测试之统计分析资料。 四新车抽验或经召回改正调查测试结果。 五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资料。 六国外主管机关或原制造厂已公告进行召回改正者。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者。 选定前项受测汽车时,得对受测汽车所有人进行测试汽车使用及保养状况确认。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选取受测汽车时,经检视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为召回改正之受测汽车: 一未依车主手册之内容实施保养者。 二逾排放控制系统有效使用期限或耐久保证里程者。 三非依汽车正常用途使用者。 四因事故而进行大修者。 五燃料经抽取检验结果不符合法定标准者。 六车况对实验室设备及相关人员有安全之虞者。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选定之受测汽车有异议时,应于测试前一日内提出,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列为召回改正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 第 6 条 中央主管相关进行初步调查测试或确认调查测试前,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派员会同对受测汽车进行各项检查及恢复保养;未派员会同者,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不得对受测汽车之检查及恢复保养结果提出异议。 前项检查及恢复保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各元件辨识号码应与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之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所附资料相符。 二轮胎、电瓶、皮带、液面高度、水箱盖、真空管、软管及与污染排放控制系统有关之线路完整。 三供油及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元件相关项目不可更换、改装或不当调整。 四汽缸压力符合原厂设计规范。 五引擎各参数调整至原设计制造之规格。 六使用燃料更换为测试用燃料。 前项检查及恢复保养结果应作成纪录;检查不符合规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得不列为召回改正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 受测汽车行驶里程在任一规定定期保养里程八百公里内,应进行该项定期保养;必要时,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得进行下一阶段定期保养。 第 7 条 初步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数为五辆,初步调查测试结果,任何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测试结果之算术平均值超过排放标准值,或三辆以上受测汽车有同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测试结果超过排放标准值,则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之初步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 第 8 条 前条初步调查测试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对该引擎族或车型进行确认调查测试。 前项确认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数为十辆,确认调查测试结果,任何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测试结果之算术平均值超过排放标准值,则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之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