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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前项确认调查测试结果有异议者,得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资料说明,中央主管机关得召开审查会。 第 9 条 第七条 及第八条之受测汽车,有二辆以上因同一污染排放控制元件功能失效,导致该受测汽车无法进行污染排放测试或测试结果无法正确显示该车排放污染值,则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之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 第 10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于初步调查或确认调查测试过程中,其受测汽车未离开测试实验室前得请求自费重测一车次,且重测之结果应视为该车最终测试值。 第 11 条 引擎族或车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制造商或进口商得提报自行召回改正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认可后执行召回改正: 一初步调查测试过程中,研判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者。 二国外主管机关或原制造厂已公告进行召回改正者。 三采用之污染元件功能失效,造成不符合排放标准之原因者。 第 12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其自行召回改正计划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一百五十日内,应依其召回改正计划完成该引擎族或车型之召回改正。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规定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不符合排放标准者,应责令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提报强制召回改正计划。 第 14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中央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报召回改正计划;其提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于认可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强制召回改正。未能于期限内完成改正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中央主管机关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切实依改善计划执行,经查属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提报之召回改正计划,得对各项改正措施进行检核测试。 第 16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依召回改正计划执行完成后,应于十五日内作成召回改正报告提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收到召回改正报告后,应于三十日内进行抽测。应召回改正汽车车辆数一万辆以下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抽测十辆;一万辆以上者,每增加一千辆,抽测一辆。 抽测车辆之空气污染物算术平均值符合排放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完成召回改正;未符合排放标准者,则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并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 第 17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未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通知召回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未遵行中央主管机关于限期内召回改正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之审查,得邀集学者、专家召开审查会。 前项审查会,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列席说明。 第 19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所提送之召回改正计划,其内容如附录一;召回改正纪录,其内容如附录二;发给汽车所有人之召回改正通知书,其内容如附录三。 召回改正纪录与召回改正报告,应保存五年。 附录一 召回改正计划内容应含项目: (一) 说明召回改正汽车的厂牌、种类、车型年、引擎族或车型、数量及需要召回改正汽车等相关资料。 (二) 说明预计召回汽车数量与销售汽车数量之比率。 (三) 提供召回改正汽车实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换、修理、检查、校正、调整或其他必须变更之技术资料摘要,足以证明其改善空气污染物排放,并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四)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取得召回改正汽车所有人姓名、地址清册之方法。 (五)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于应召回改正之汽车,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对于保养及使用之任何规范或条件,不得强制汽车所有人配合,例如:要求汽车所有人之汽车使用非原厂零件或至未经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授权之修理厂维修等。 (六) 实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含指定车主召回改正之开始与结束日期、执行的地点、及执行此工作所需之合理时间。在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预定进行召回改正日期之后,中央主管机关依据汽车所有人提供第一部汽车改善所需时间,推估此召回改正工作应完成的适当时间。 (七) 执行召回改正工作之单位或人员之技术能力与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