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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2-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办法

[接上页]

  (八) 给召回改正汽车所有人的通知书。
  
  (九)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于召回改正初期及召回改正期间,所需零组件之适当供应系统。
  
  (一○) 提供参与召回改正工作人员必要之工作手册。
  
  (一一) 接受召回改正之汽车,在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将会产生之影响,应提出说明。
  
  (一二) 可供中央主管机关评估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提报之召回改正计划所需其他数据或报告等资料。
  
  附录二
  
  召回改正纪录应含项目
  
  (一) 参与召回改正计划之工作单位及执行人员必要之工作手册。
  
  (二)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于填报召回改正计划所涵盖之汽车数及评估其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数不正确时,于准许重新计算修正后,应载明修正原因。
  
  (三) 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每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个月之召回改正纪录提报中央主管机关,登载于政府公报中,至所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皆获得召回改正为止;或自发给召回改正汽车所有人之通知书送达日起连续登载十八个月。
  
  (四)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以电脑资料储存或卡片档案等方式,记载接受召回改正汽车所有人姓名、地址、召回改正结果、不正当保养或使用之汽车所有人及其不正当保养或使用之原因,各资料储存格式应合乎中央主管机关要求。
  
  (五)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于召回改正计划之进行,应做成完整纪录,记载下列项目:
  
  (1)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进行召回改正计划之编号。
  
  (2) 通知汽车所有人召回改正开始实施与完成之日期。
  
  (3) 召回改正计划所涵盖汽车种类、数量及评估其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数。
  
  (4) 执行召回改正之汽车数及发现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数。
  
  (5) 执行召回改正计划中已接受改正措施之汽车数,及无法检查或无法接受改正措施之原因。
  
  (6) 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因不正当保养或使用,不适于召回改正之汽车数,并应证明不正当保养或使用之原因。
  
  附录三
  
  召回改正通知书应含项目:
  
  (一)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之召回改正声明:“您的汽车经中央主管机关(机关名) 调查测试后,发现其排放空气污染物可能超过“交通工
  
  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名称) 依照中央主管机关 (机关名) 之规定,负责对您的汽车实施召回改正,以维护环境空气品质,保障大众健康。”
  
  (二) 向汽车所有人说明召回改正之所有费用由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名称) 负担。
  
  (三) 对于需要召回改正之汽车,认为其保养及使用应有所规范或条件限制时,应有充分之说明足以证明汽车所有人必须确实遵守此规范或条件之理由。
  
  (四) 召回改正措施对于汽车将产生之影响,应提出说明。
  
  (五) 声明空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标准之汽车若不参与召回改正者,将可能无法通过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的相关检查。
  
  (六) 参与召回改正之汽车于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有产生不良影响之虞者,应特别声明。
  
  (七) 所有人说明于进行召回改正作业时,应遵循之程序,内容应包括召回改正作业开始与结束日期及执行此工作之预计工时。
  
  (八) 对汽车所有人应实施正常保养之声明:“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我们 (指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 已对您的汽车保证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依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使您的汽车于其排放控制系统有效使用期限内有权参与将来之召回改正,于此建议对您的汽车定期进行保养工作,以确保行车之安全及环境空气之品质。”
  
  (九) 附送汽车所有人注明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地址之回函邮件,于其汽车转售时,可供载明转售对象之的姓名及地址,寄回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
  
  (一○)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配合召回改正之进行,将其他相关事项一并通知汽车所有人。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专业技术机构办理召回改正调查测试相关事宜。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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