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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程依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订定之。 第 2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规程行之。 第 3 条 本会办公时间,依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延长之。星期日及例假日应派员轮流值日,每日下班后亦同。 第 4 条 本会职员应按时到退,并在考勤簿内亲自签名,不得迟到早退及委人代签。其因病或因事不能依时到会者,应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请假。 第 5 条 本会职员承办事件,应随到随办,但依其性质或有特别情形不能即办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本会职员对于承办或其他有关会务之事件,未经宣布者,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7 条 本会职员在办公时间内,除因公外,不得在办公室接见宾客。 第 8 条 委员长综理本会行政事务,其处理会务以命令行之。 第 9 条 委员长对外代表本会,所有公文除案件议决书及应由书记厅通知者外,以委员长名义行之。 第 10 条 委员长之权责如下: 一工作计划之决定。 二编制预算原则之提示。 三本会委员会及审议会之召集。 四惩戒案件进行之查察。 五本会工作之监督考核。 六本会职员之任免奖惩。 七其他有关会务之处理。 第 11 条 委员长为本会委员会及审议会之主席,必要时得指定委员代理。 第 12 条 委员长督导业务,得分别种类指定办结之期限。 第 13 条 委员长为改进业务,得分别召开委员会议或行政会议。 第 14 条 委员长为谋业务改进,得指定人员担任设计研究事宜。 第 15 条 委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指定委员代行之。 第 16 条 本会委员办理惩戒案件,以审议会议决行之。 第 17 条 委员轮流配受惩戒案件,进行调查程序,其有实地调查之必要者,并得提请委员长指定一人或二人协同调查。 第 18 条 委员列名先后及代理轮次以到会先后为序。 第 19 条 委员除办理惩戒案件外,并依法令或委员长之指定办理有关事务。 第 20 条 本会委员辅佐委员长督导所属人员办理审议案件之有关事项。 第 21 条 委员达法定年龄或因体力衰退奉准停分案件从事研究工作时,仍应供给办公处所。 第 22 条 委员按时出席审议会,如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先请假。 第 23 条 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承委员长之命,处理并指挥监督书记厅一切事务。其职责如下: 一襄助委员长处理本会行政事务。 二书记厅职务之分配。 三本会经费之依法支用。 四机要文件之办理。 五书记厅工作之监督考核。 六书记厅职员任免及奖惩之拟议。 七本会全部行政文稿之审核。 八书记厅例行文件之决行。 九各科室主管事务争议事项之裁定。 一○委员长交办事项。 一一本会新闻之发布及其他公共关系之联系事项。 第 24 条 书记厅设下列各科室: 一文书科。 二议事科。 三调查科。 四总务科。 五法警室。 第 25 条 各科主管之责任如下: 一重要事件执行之拟议。 二本科工作之监督考核。 三所属职员任免及奖惩之初步拟议。 四本科文稿之审核。 五本科例行事件之处理。 六长官交办事项。 非主管职员各就所承办之事项负其责任。 第 26 条 各科置科长一人,就荐任书记官派充之,掌理各该科事务。各科得分股办事,每股置股长一人,由书记官中派充之,分掌各该股事务。 书记厅置通译、书记、法警若干人,办理有关通译、庶务、缮写、送达营缮维修等事务。 第 27 条 书记官长为检讨业务,得举行书记厅会报,本会各科室主管应参加之。各科室主管认为必要时,亦得举行科室会报。 前项会报纪录应送陈委员长核阅。 第 28 条 书记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报请委员长指定代理人。 科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代理人,其他职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项代理期间逾三日者,应报经委员长核定。 第 29 条 各科室主管指定所属职员承办之事项,应列表报告书记官长转陈委员长查核。各科室职员于必要时得派兼办其他科室事务。 各科所拟稿件应由拟稿人及核稿人署名并注明年月日,送请书记官长决行或转陈委员长判行。 例行稿件,得用签稿并陈。 第 30 条 各科室稿件应会其他有关科室。 第 31 条 各科室所拟稿件,发文前应加盖校对及监印人员名戳。 第 32 条 各科室文稿表册,有误写或误算时,由拟稿人负责;该科室主管亦应酌情负监督不周之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