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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3 条 监印人员应将每日用印文件登载簿册,陈送书记官长核阅。 未经判行之稿件不得用印。 第 34 条 各科室职员承办事件,必须随到随办;其系紧急者尤应提前办理。但有特别情形经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定期应办事项,月计之件不得逾越七日,年计之件不得逾四十日。 第 36 条 配置于科室之书记官,办理纪录等事项者,准用调查科纪录之有关规定。 第 37 条 文书科职掌如下: 一印信典守事项。 二施政计划及报告之汇编事项。 三文电撰拟事项。 四文件之收发及缮写事项。 五文件公报之公布及传览事项。 六卷宗编档保管事项。 七行政事务会报之纪录事项。 八图书之编号及管理事项。 九案例要旨之汇辑事项。 一○议决书汇编之编印事项。 一一法令之汇辑、分送、通告及保管事项。 一二报刊、杂志有关新闻之剪辑、保存事项。 一三人民陈诉事件之文书处理事项。 一四长官交办事项。 第 38 条 每日收入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总收文簿,送请书记官长分交各科室拟办。 紧急文件或电报,应立时送由书记官长陈请委员长核阅,俟发下后再补行编号、摘由。 第 39 条 缮校文件应按收件先后次序办理。但速件应提前办理。 第 40 条 缮写文件应由文书科科长分配缮写人员办理,缮毕后连同原稿送交文稿承办人员负责校对。 缮写人员每日应将缮写公文件数、字数设簿登记,送科长核阅存查。 第 41 条 每日发出文件由文书科摘由、编号注明年月日时,登入发文簿,随将原稿送还各科室,但文件注明密字者无须摘由。 第 42 条 发出文件,应用送达簿者,由收受机关或收件人签章并注明收到时日;邮寄者,由邮局加盖日戳,并将邮局凭单回执保存。 第 43 条 各科室文卷除因特殊情形自行保管者外,其应行归档者,应将种别、类别、案由、件数、附件等项记入归档文卷簿,随簿送交文书科点收,分别归档。 文卷归档后,各科室承办人员如须调阅,应用调卷证调取,送还时,再将调卷证收回。 第 44 条 图书之管理应依“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图书资料管理要点”之规定办理。 第 45 条 议事科职掌如下: 一惩戒及再审议案件编号、分配、登记及计数报结事项。 二惩戒案件申辩之通知及函送事项。 三再审议案件声请书缮本及附件之函送事项。 四议事日程编制及通知开会事项。 五审议纪录及整理事项。 六审查报告书及议决书之校对事项。 七议决书之送达及其他处理事项。 八议决主文之通知及公告事项。 九被付惩戒人或再审议声请人声请阅览及抄录、影印卷证事项。 一○卷宗、簿册之整编、归档事项。 一一选举候选人消极资格查询事项。 一二长官交办事项。 第 46 条 刑事裁判确定后再开始惩戒程序之案件,以新收案件编号,但不占轮次。 第 47 条 惩戒程序进行中所收文件,议事科应查明登记,签请书记官长陈请委员长核批后,分送配受委员核办。 第 48 条 议事科对于下列事项应负责稽查,并随时报告配受委员: 一申辩通知及声请书缮本等已否送达。 二申辩书函送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提出意见书已否函覆。 三嘱讬调查事件其调查结果已否函覆。 四公示送达其公示日期已否届满。 五移送法院或军法机关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否确定。 六监察院移送案件将届三个月,该案件已否办结。 七惩戒处分执行情形表及送达证书已否缴回。 八停止审议程序之案件,其刑事裁判已否确定。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各款如有催询之必要,应即函催;第六款之案件如将届期限尚未办结时,应报请配受委员注 意。 第 49 条 每次审议会议事科应先编印议程,调集案卷并将审查报告书于开会前三日连同开会通知书分送各出席委员。 第 50 条 审议案件经主席宣告主文时,议事科应即记载审议纪录。 第 51 条 议决案件经配受委员制作议决书后,议事科应即送请审查委员及出席委员分别审查及签署。 议决书原本审签完竣时,议事科应即送请书记官长转陈委员长察阅后,缮印正本,分别陈报或送达。 前项送达,自接受议决书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 52 条 议事科应就每案附具办案进度表,将收受案件、通知申辩、调查、公示送达、提出审查报告书、议决、审查、签署及送达各日期填入,以备委员长及配受委员查阅;每届月终,并将收结案件及办理情形分别表报委员长核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