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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之四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有下列二种: 一、指架装于车辆之固定式罐槽体。 二、指以框式或平板式车辆装载之非固定式罐槽体。 第 3 条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之检验 (以下简称本检验) ,应由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办理。 前项许可及依本办法规定之查核及管理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公路总局办理。 第 4 条 申请办理本检验之检验机构,以曾从事机械或设备之研究、设计、检查等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之非营利法人为限,其应检具申请函及检验计划书二份向交通部申请许可。检验计划书应包含下列文件: 一、检验机构设立证明文件、简介、组织概况及检验机构布置平面图,包含应有固定独立设置之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足够容纳全部检验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 二、检验场所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检验场所固定独立设置之文件,检验场所为制造业者并应检附工厂登记证影本。 三、检验场所地理位置简图。 四、检验场所布置平面图。 五、检验仪器、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文件。 六、检验主管及三位检验人员身分证明、学经历证明文件影本。 七、依检验标准及方法制成之标准作业程序手册。 八、检验报告表、检验纪录表等检验相关纪录文件。 九、检验机构品质管理相关文件。 十、检验等各项收费额 (含制造完工检验、定期检验、复验及补、换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检验等各项收费额之成本分析) 。 十一、其他经交通部或公路总局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另应提供检验机构、检验场所之设籍地所有权状影本或三年以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第 5 条 交通部受理前条申请后,应先审查所送检验计划书及各项文件,并应派员实地查核其检验作业流程及各项文件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形是否相符。经查核合格者始予许可。 交通部办理前项审查及查核作业,必要时,得邀请与罐槽车罐槽体检验相关之机关或专业人士组成审查小组协助为之。 第 6 条 本检验许可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前二个月,检验机构得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第 7 条 检验机构为执行本检验,得利用商业或制造业者固定之检验场所执行本检验。 前项利用商业或制造业者之场所执行本检验之位址应与 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登载之地址相符;检验场所为制造业者,其位址应与工厂登记证登载之地址相符。 不同之检验机构不得于相同地点设置检验场所。 第 8 条 检验机构之检测仪器设备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罐槽体水压测试设备 (含压力表) 。 二、安全阀测试设备 (含压力表) 。 三、排泄阀水压测试设备 (含压力表) 。 四、含氧量浓度测定仪。 五、有毒及可燃性气体浓度测定仪。 六、超音波测厚仪。 七、送 (通) 风设备。 八、卷尺、卡尺、铜锤、铜刷。 第 9 条 检验机构之检测人员包含检验主管一人及检验人员至少三人,其资格如下: 一、检验主管应具大专以上机械、车辆相关科系毕业及三年以上机械、工安或品管之经验。 二、检验人员应具高中 (职) 以上机械、车辆相关科系毕业及一年以上机械、工安或品管且具操作第八条所订检测仪器设备相关之经验,并于经依本办法许可之检验机构实习十四个工作天以上。 第 10 条 装载常压液态危险物品罐槽车之罐槽体,依国家标准 (CNS) 3591 之轻质油罐体标准检验;装载常压液态危险物品以外之物品 (以下称非危险物品,含重质油、水、水肥、鲜奶等) 罐槽车之罐槽体,依国家标准(CNS)3591之重质油罐体标准检验。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之水压试验压力不得低于每平方公分 0.37 公斤,并持续十分钟,未发生泄漏或压力下降之情况。 装载特殊内容物之罐槽体无法实施前项水压试验者,得以耐压气密试验替代。 第 11 条 检验机构办理本检验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罐槽材料有材质证明资料者,依材质抗拉强度代入 CNS3591第 4公式计算厚度;若胴槽材料无材质证明资料者,以一般钢材抗拉强度(σ) =36kg/mm2代入 CNS3591第 4公式计算厚度。 二、材料拉力试片及放射线作百分之二十熔接缝与百分之百T型缝之检查,应由具放射线检验设备及获非破坏性检测协会授予中级检测师资格之检测单位出具证明文件。 三、罐槽体焊接方式应以 CNS3591第 7.1节之方式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