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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检验合格识别标识之格式有二,属架装固定式罐槽体者,其格式如附件三;属框式、平板式车辆装载之罐槽体者,其格式如附件四。识别标识应以工业级反光材质制作,直径为十五公分,其装载危险物品者以红底白字制作,装载非危险物品者以蓝底白字制作。 第 15 条 常压液态罐槽车之罐槽体制造完成后,应实施制造完工检验,并应以不可磨灭、剥落方式于明显处标示下列资料。但属框式、平板式车辆装载之罐槽体,不需标示罐槽车车别: 一、制造厂商。 二、制造年、月。 三、罐槽车车别。 四、罐槽体序号 (由检验机构编列) 。 五、罐槽体水容量。 六、试验压力。 第 16 条 检验机构之检验场所地址及其检验主管、检验人员变更或增减,应报经交通部核准。 第 17 条 检验机构办理本检验应备置检验纪录表及相关检验纪录文件,并应将检验之统计资料以电脑存档列管至少五年。 前项检验纪录表格式如附件五至附件十二。 第 18 条 为确认及评估依本办法实施之检验情形及成效,交通部应派员每年至少一次前往检验机构查核检验相关纪录及检验实施情形,其查核纪录表如附件十三。 交通部办理前项查核作业,必要时,得邀请与罐槽车罐槽体检验相关之机关或专业人士会同前往。 第 19 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依情节,停止其办理检验三个月至六个月: 一、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或增减检验场所。 二、不依规定设置检验仪器、设备或设施不良者。 三、检验主管、检验人员未经核准或资格不符合第九条规定者。 四、检验方法、程序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者。 五、拒绝、规避或阻挠交通部查核业务者。 六、未依第四条第十款之收费额收费者。 第 20 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应废止该检验机构之检验许可: 一、伪、变造检验纪录文件者。 二、不依规定核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或核发不实者。 前项不依规定核发之检验合格证明书不生效力,且经废止检验许可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本检验许可。 第 21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获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仍得办理检验至有效期间届满为止。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