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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海难,系指船舶搁浅、沉没、碰撞、失火、爆炸、泄漏或其他有关船舶、船员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商港区域及商港管辖地区。 第 4 条 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难船舶,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关机关组设海难救护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5 条 本会之任务为负责指挥、督导、协调处理下列事项: 一海难船舶及人员之搜索、救助与紧急医疗救护等事项之研议。 二海难涉及国际及两岸争端事务协助之处理。 三海难救助国际公约、规章及外国法令之搜集与研究。 四海难救助法令规章、海难搜救计划及作业手册之研订。 五有关海难救助之处理。 海难发生时之紧急搜救任务指挥、督导、协调及通报,依“中央灾害应变中心作业要点”、“灾害紧急通报作业规定”及“海难灾害防救业务计划”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由交通部聘任,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交通部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三人,由交通部政务次长、国防部常务次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长兼任;其余委员七人,由下列机关副首长兼任之: 一内政部。 二外交部。 三经济部。 四行政院卫生署。 五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六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七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 7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交通部航政司司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综理本会经常事务。相关行政事务由交通部航政司派员兼办之。 第 8 条 本会执行秘书,承主任委员之命得召集成立专案工作小组。 专案工作小组成员得由内政部、外交部、国防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公共事业、专家、学者派(兼) 、聘 (兼) 之。 第 9 条 本会每年召开会议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0 条 本会为办理下列事项,得设置任务管制中心: 一负责我国在国际卫星辅助搜救系统之运作、沟通及协调工作。 二负责将系统内遇险警报及遇险定位之资料提供予我国相关搜救单位及其他国家之搜救协调中心或其搜救连络点。 三协助有关海难事故之联系通报。 四其他临时交办事项。 第 11 条 任务管制中心置主任一人、督导一人、系统工程师一人及值机员四至六人。其职责如下: 一主任: 综理任务管制中心相关作业。 二督导: (一) 督导值机员正常轮值运作。 (二) 策划值机员轮值表。 (三) 实施值机员之在职训练。 (四) 处理任务管制中心一般行政及文书业务。 三系统工程师: (一) 负责有关卫星接收、信号处理、网路传输等系统之技术事宜。 (二) 负责国际卫星搜救辅助系统之软、硬体功能监测。 (三) 搜集及整理与任务管制中心有关之技术性文件。 (四) 协调有关与地面终端台设备运作之事宜。 四值机员: (一) 依照国际卫星辅助搜救系统标准作业程序操作,担任本系统二十四小时作业轮值,并协助有关海难事故之联系通报。 (二) 判读海难示标讯号,经研判后应将海难信息发送国内相关搜救单位及相关国家之搜救协调中心或搜救连络点。 第 12 条 为办理海难救护之通报事宜,任务管制中心应订定工作手册并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13 条 任务管制中心之系统操作及通报作业,得委讬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机构为之。 任务管制中心之值勤人员,应接受国际卫星辅助搜救系统任务管制中心作业程序等操作训练课程。 第 14 条 本办法所称海难救护业,指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及处理海水油污,从事海难救助而收取报酬之事业。 第 15 条 海难救护业之筹设许可、营业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及管理等相关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16 条 海难救护业得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污染行为人、保险人、各类港口管理机关或海洋污染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委讬,对于船舶因海难所致之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抢救船、货及为防止或消除海水油污之措施。 第 17 条 申请经营海难救护业,应具备下列文件,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营业计划书。 三实收资本额证明。 四其属合伙组织者,其合伙契约副本;属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发起人名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