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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终端设备:指任何数位或类比设备,其以无线或有线传输媒介,与公众电信网路之终端点介接,并以光或电磁波方式进行通信之设备。 二、型式认证: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按电信终端设备之厂牌型号,向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本局) 或经本局认可委讬之验证机构(以下合并简称验证机关 (构) ) 申请审验之程序。 三、符合性声明: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声明其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终端设备符合第五条规定,并备妥相关文件向验证机关 (构) 完成登录之程序。 四、系列产品:指不改变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之输出功率、调变技术、工作频率、频道数目及主要元件之电路板布线等技术规格、设计性能,且其通信介面、电磁相容及电气安全之基本设计、性能、实体形状及材质相同之其他产品。 第 3 条 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于接续时,第一类电信事业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于接续条件及品质上为差别待遇。 第 4 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输入或贩卖。 各种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由本局订定公告之。 前项技术规范之内容,应包含检验项目与标准,并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四、电信终端设备连接使用时,应确保与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正常的介接。 五、电磁相容及与其他频率和谐有效共用。 六、电气安全,防止网路操作人员或使用者受到伤害。 电信终端设备电磁相容及电气安全检验项目、实施日期,由本局公告之。 第 5 条 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应依其技术规范所定检验项目与标准办理;尚未订定检验项目与标准者,应依下列顺序规定检验之: 一、国家标准。 二、国际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三、区域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第 6 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除依第四条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规定之检验项目与标准予以检验外,第一类电信事业如需增验其他检验项目与标准始能符合其接续条件者,应先报请本局核准后,方得为之。 第 7 条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依其用途分为贩卖用与自用二种。 贩卖用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得申请型式认证或符合性声明。 自用电信终端设备,由自用之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申请审验。 第 8 条 申请自用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者,应填具自用电信终端设备审验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设备及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本局申请。必要时,本局得要求申请者提供第十一条之检验报告。 一、待审之电信终端设备。 二、中文或英文技术规格资料或型录:无线电信终端设备应包含频率及输出功率等技术规格。 三、设备来源证明文件。 四、个人身分证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设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验合格者,发给审定证明及审验合格标签;设备于审验完毕后发还,其余文件由本局留存。 以自用为目的之申请案,其待审之电信终端设备与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同厂牌同型号者,得免送第一项第二款资料。 第 9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者,应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经审验合格者,由验证机关 (构) 核发印有审验合格标签式样之审定证明。 第 10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者,应填具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必要时,验证机关 (构) 得要求申请者检送设备样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册或说明书。 二、中文或英文规格资料。 三、电路图或电路方块图。 四、设备样品检验报告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应检附该制造商之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六、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经销商应检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或申请非无线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者免附。 七、其他经本局指定之资料。 八、光碟片一份 (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电子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