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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交通部依电信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公告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经许可之项目。 二、型式认证: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厂牌型号,向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本局) 或经本局认可委讬之验证机构 (以下合并简称验证机关 (构) ) 申请审验之程序。 三、符合性声明: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声明其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符合第四条规定,并备妥相关文件向验证机关 (构)完成登录之程序。 四、系列产品:指不变更审验合格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输出功率、调变技术、工作频率、频道数目及主要元件之电路板布线等技术规格、射频性能,仅变更天线、外观、附属非射频功能、电源供应方式或厂牌型号之其他产品。 第 3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除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无线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适用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之规定。 广播电视电台、专用电信电台等电台所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依各该电台管理办法之规定,其电台之审验项目包括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或其电台之审验可替代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者,其审验适用各该电台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4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符合本局所定技术规范;尚未订定技术规范者,应依下列顺序规定检验之: 一、国家标准。 二、国际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三、区域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第 5 条 申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依其用途分为贩卖用与自用二种。 贩卖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申请型式认证、逐部审验或符合性声明。 自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由自用之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申请审验。 前项所称自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输入同厂牌同型号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其数量在二部以内者。 二、自制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其数量在五部以内者。 第 6 条 申请自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者,应填具自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申请书,并检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本局申请审验。必要时,本局得要求申请者提供第九条之检验报告: 一 、待审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技术规格资料或型录,应包含频率及输出功率等技术规格。 三、器材来源证明文件。 四、个人身分证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设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验合格者,发给审验合格证明及审验合格标签;器材于审验完毕后发还,其余文件由本局留存。 自制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频电机输出功率小于十毫瓦 (mW) 且符合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者,得免办理审验。 第 7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型式认证者,应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经审验合格者,由验证机关 (构) 核发型式认证证明。 第 8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式认证者,应填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式认证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 必要时,验证机关 (构) 得要求申请者检送器材样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册或说明书。 二、中文或英文规格资料。 三、电路图或电路方块图。 四、器材样品检验报告。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应检附该制造商之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六、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经销商应检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免附。 七、其他经本局公告之指定资料。 八、光碟片五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电子档。 不同厂牌或型号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分别申请型式认证;申请系列产品型式认证者,应以书面叙明该产品与原审验合格型号产 品间之差异性, 并检具检验报告及前项各款资料,向原验证机关 (构) 申请;申请审验器材之厂牌名称如与申请者或制造商之名称不同,申请者应提出使用该厂牌名称之授权书。 申请者如无法提供第一项各款之资料,得依第十条规定办理逐部审验。 申请型式认证之文件,验证机关 (构) 除留存光碟片外,其余文件于核发型式认证证明时一并发还。 第 9 条 前条所称检验报告应由本局认可之测试实验室或经本局认可之本国认证体系认可之测试实验室 (以下合并简称检验机构) 出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