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 │备│1.各音量测量点除横向平行距离为四五○公尺外,其余同第三条│ ││备注 2.、3. 。│ │注│2.单位为 EPNdB,M 代表最大起飞重量 (千公斤重) 。│ └─┴────────────────────────────┘ 五、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后申请原型机适航证书最大起飞重量九、○○○公斤重以下螺旋桨飞机之噪音管制标准如下表: ┌─┬────────┬────────┬──────────┐ │测│起飞重量大于或等│起飞重量小于或等│起飞重量介于六○○公│ ││于一、四○○公斤│于六○○公斤重│斤重与一、四○○公斤│ │点│重││重之间│ ├─┼────────┼────────┼──────────┤ │音│88│76│83.23+32.67 log M │ │量││││ ├─┼────────┴────────┴──────────┤ │备│1.飞机保持高度 300公尺通过测点上空水平飞行,在测点垂直│ ││线范围内通过。│ │注│2.单位为 LAmax dB ,M 代表最大起飞重量 (千公斤重) 。│ └─┴────────────────────────────┘ 同时符合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择一适用;同时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者亦同。 第一项噪音管制标准不适用于特技、农业及救火用之螺旋桨飞机。 第 7 条 直升机飞机申请原型机适航证书之噪音管制标准依表一之规定。但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后申请原型机适航证书之最大起飞重量小于或等于二、七三○公斤重之直升机飞机,其噪音管制标准得依表二之规定。 前项噪音管制标准不适用于特技、农业及救火用之直升机飞机。 第 8 条 航空器噪音量测量程序及计算方式,依国际民航公约第十六号附约规定办理。 第 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