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园区事业应于盘存后三个月内根据盘存清册编制盘存统计表、保税原料结算报告表,连同在制品、半制品、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表及内外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请海关审核。 园区事业以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且保税货品仅有机器、设备者,免会同会计师盘存。 依第一项会同盘存之会计师,以依“会计师代理所得税事务办法”规定核准登记为税务代理人有案之会计师为限。 具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资格之厂商,于年度盘存,其由会计师办理及签证者,得免会同海关办理。由会计师签证之年度结算报告表,海关得免审核。 第 11 条 园区事业得于盘存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假日盘存。 园区事业管理制度健全,保税货品控管良好,于盘存当日作业前即能编妥盘存清册,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于盘存日一个月前,向海关申请办理生产线不停工盘存: 一、以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者。 二、保税货品仅有机器、设备者。 三、不停工盘存时能由电脑即时提供生产线上保税货品之统计表报者。 经海关核准办理不停工盘存之园区事业,其生产线上之保税货品得免编制货品盘存卡。但应提供有关生产线上保税货品相关表报,供稽核关员即时查核。 海关派员会同盘存时,发现以不停工方式无法查核或有重大弊端时,得令其停工接受盘存或另订日期停工重盘。 第 12 条 园区事业依前条规定办理盘存之保税货品及机器、设备与当年度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如未逾盘差容许率者,准免补缴税捐,逾盘差容许率者,应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二、实际盘存数量多于帐面结存数量者,除应将超过部分之差额并入结存数外,并应说明理由,如系产品用料量偏高,应修订产品单位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结算时使用。 园区事业之同一种类或可相互替代使用之原料,如部分为保税,部分为非保税,于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存。 园区事业原料盘差容许率依照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分业分类原料盘差容许率表办理之。 第 13 条 园区事业于撤销或废止投资核准、解散或迁出区外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结束盘存: 一、园区事业应向管理局或分局、海关及税捐机关洽订或由海关迳予订定盘存日期,并得会同管理局或分局办理盘存。 二、海关及管理局或分局应视实际情形将保税货品封存于该园区事业内,或管理局或分局指定之地点。 三、盘存之保税货品,应由园区事业缮具报单补缴税捐。其盘存数少于帐面结存数者,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补税。 四、园区事业所有保税货品,非经补税不得输往课税区,但因园区事业宣告破产者,应依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如因生产或外销之需要,得由园区事业提供相当之保证金,经海关核准后提领使用,并应于提领之翌日起一年内检附出口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销案,逾期未销案者,由海关就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捐。 经撤销或废止投资核准、解散、迁出区外或营运不善破产而清算之园区事业,如因故无法办理结束盘存时,海关得迳依帐面结存数课征应补税捐。 第 14 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机器、设备进口届满五年后,由园区事业自行除帐,届时得免列帐监管。但属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仍应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 15 条 在园区通关之园区事业进出口保税货品应进储园区海关监管联锁仓库或货柜集中查验区办理查验。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海关核准在指定地点查验∶ 一、体积过巨、数量庞大、在仓库起卸不便者。 二、危险及易腐货品进储仓库有碍安全者。 三、精密器材在仓库查验易于毁损变质者。 四、数量未逾十件,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之零星货品。 五、进储于园区内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者。 六、其他特殊情形经海关专案核准者。 第 16 条 园区事业不得将非属保税货品列为保税货品报运进口,如有误列,应于放行后三十日内向海关申请补缴税捐。 第 17 条 园区事业之货品出入仓 (厂) ,应于二日内登帐,但自国外进口保税货品,应于海关验放后七日内登帐。 第 18 条 园区事业进口货品因退货、调换或其他原因得申请复运出口。 前项复运出口应缮具报单,依一般货品输出规定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19 条 课税区厂商售予园区事业自用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及半制品,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视同外销,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及装箱单等,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经海关放行后,核发视同出口报单副本交卖方厂商凭以办理冲退及减免税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