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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保税货品报废业务,得以电子作业方式办理。 第 35 条 园区事业存仓过程中之保税货品遭受失窃而致短少,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取得证明文件并报请海关查明属实者,应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如有特殊情形,报经海关核准者,得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仍未找回者,由海关迳以保证金抵缴税款结案,找回之部分海关应将保证金退还。 第 36 条 园区事业间借入、借出及归还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应由双方联名填具“园区事业借入 (出) 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申报办理验放及进 (出) 厂手续,并由各该园区事业点收或归还销案后登入帐册。 前项案件得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 (出) 厂,并于进 (出) 厂五日内检送“园区事业借入 (出) 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成品申请书”向海关报备。 前二项由园区事业借出之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或成品,应自借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不还或未向海关销案者,应即依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办通关及转帐手续,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受理双方园区事业借出入案件之申请半年。 第 37 条 园区事业之原料或半制品运往园区外加工所委讬加工之厂商,以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研究机构或已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 委讬加工应检附合约书或经委、受讬加工双方签署之订单、加工厂商之公司与工厂登记证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准;委讬加工案件之申请,得以电子文件方式办理之。 前项委讬加工案件,加工厂商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但加工厂商为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之园区事业或保税工厂者,得申请除帐。 园区事业以自己名义由加工厂商或设立于其他关区之分厂处直接出口加工品者,应检具出口地海关核发之报单副本向海关销案。 第 38 条 园区事业自备之保税模具得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运出区外,供委讬加工之加工厂或跨关区另设之分厂使用;其申请方式及期限依前条委讬加工之规定办理之。 第 39 条 区外厂商以其原料或半制品委讬园区事业加工,园区事业应检附委讬加工合约书或订单,委讬加工厂商之营利事业证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核准。 园区事业受讬加工,须添加保税原料者,于加工品出区时,应缮具报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 40 条 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运往区外委讬代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者,应填具“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货品运出区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 前项运往区外之保税货品属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及价值逾海关核定限额之机器、设备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向海关申请出区。前项及本项作业,得以电子传输方式处理。 第一项保税货品,如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迳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申请出区,并得依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 第 41 条 前条保税货品修理、检验或组装测试后,应于出区后三个月内运回,运回区内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保税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及退还保证金手续。未依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前项出区之保税货品,其情形特殊不能于期限运回者,应检具区外受理厂商或他关区分厂书面资料,于期限前提出申请,经海关查明属实后,始准展延,但机器、设备应经管理局或分局同意,且合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42 条 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应填具“园区事业产品出区展示申请书”报请海关审核并缴纳税款保证金后放行出区。出区展示产品运回时,应填具“园区事业出区展示产品运回进厂申请书”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产品价值未逾海关核定限额者得免缴保证金迳凭“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向海关申请出区手续,并得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自行点验进、出区。 产品出区展示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形特殊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但合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即应运回,未依期限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缮具报单补税。 第 4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