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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货品未能销案,亦未运回厂内者,应于销案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缮具报单按出厂型态补税。 园区事业以其原料、零组件、仪器设备交与到厂之国外客户、厂方人员或快递业者出口至国外测试、维修,非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且价值未逾美金二万元者,准用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一项及前项之限额得由管理局或分局会同海关依实际状况弹性调整。 第 28 条 园区事业输出国外或由国外输入之货品,如以空运或邮寄数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输入时,得填具“园区事业空运或邮寄少量原料包装加封交运进厂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准,交由该园区事业所派人员携运进厂;输出时,得交邮寄出或比照输入程序办理。但在运送中遗失者,应由园区事业补缴税捐。 第 29 条 由课税区输入园区保税范围之货品,其不申请减免或退税者,得免办手续入区。但园区事业购进机器,日后有退回、掉换或运返课税区者,于运返课税区时,由该园区事业填具“科学工业园区生产性货品出区放行单”出区。 第 30 条 园区事业之成品由其他厂商或贸易商报运出口者,应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其出口报单于出口后交由园区事业除帐,出口厂商不得申请退税。 第 31 条 内销课税区之保税货品,应缮具报单,报经海关补征进口税捐后,始准放行出区,但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须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属售予课税区厂商再加工外销者,应另行报明并加附一份退税用报单副本由海关验证后迳送退税单位,供加工外销出口后办理退税。 前项内销课税区之货品,发现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不符,须由园区厂商赔偿或调换者,该项赔偿或调换之出区货品,免缴关税,但以在原货品放行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检附有关证件,经海关查明属实者为限。如机器、设备内销课税区后,运回园区修理、装配者,应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 内销课税区之产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课征关税: 一、国内有产制者,按出厂时形态完税价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之余额课征进口关税。 二、其产品为保税范围外尚未能产制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关税。 第 32 条 前条内销课税区之货品,得依第五条、第六条及下列规定办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业务: 一、产品内销补税案件若以课税区厂商为纳税义务人,并由园区事业提供相当金额之担保,保证缴纳课税区厂商应缴纳之相当税费者,得由园区事业与课税区厂商联名缮具报单,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 二、设置按月汇报内销登记簿,于出厂前按出厂批数逐批登记内销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预估税额后,于保证金数额内准由园区事业先行提货出厂。 三、园区事业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内销货品汇总缮具报单办理补税。 第 33 条 园区事业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副产品、废品、下脚等,均应按类别、性质依序储存于仓库或经管理局或分局及海关认可之地点,属半制品之废品,并应分别列明以备查核。 前项所称废品,指园区事业所有不堪使用之机器、设备、零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业不能利用者;或未经制造过程,仍属资产之一部分者;或其产品及设备因灾害受损,本身事业不能利用,仍属资产之一部分者。 第一项所称下脚,指园区事业在其制造过程中,所残余之渣滓、废料,且该事业不能利用者;或非经产制过程所积存之渣滓、废料、包装从物,且不属于资产之一部分者。 第 34 条 前条副产品、废品、下脚等,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利用价值部分:园区事业应于事前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专案核准;由管理局派员或委讬专业机构会同海关、税捐稽征机关现场监毁。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园区事业应另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请许可证,经海关依关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完税价格计征税捐后,由园区事业补税提领出区;园区事业亦得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以预估每年处理监毁数量,依其剩余价值事先补税。园区事业于海关及管理局或分局监毁后,得在预先补税额度内准予提领出区。 二、无利用价值部分:由管理局派员或委讬专业机构会同海关监毁。 前项废品、下脚等,其未在产品单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损耗率或未经核准者,得核实冲销保税原料帐。 经核准处理之废品、下脚等,园区事业应依据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