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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标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标准专责机关对于适用标准法第十条有关国家标准项目之产品,得公告为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产品品目 (以下简称正字标记品目) ;废止时,亦同。 第 3 条 适用前条正字标记品目之产品,符合下列规定者,应准予使用正字标记: 一、工厂品质管理 (以下简称品管) 经评鉴取得标准专责机关指定品管制度之认可登录。 二、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 前项第一款品管制度,由标准专责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4 条 正字标记之图式为。 前项图式,其图样尺度,由标准专责机关公告之。 第 5 条 使用正字标记时,应将前条规定之图式,连同证书字号,标示于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产品 (以下简称正字标记产品) 之显著部位。但产品上无法标示时,应在其包装或容器上标示;其为散装者,应于送货单上标示。 未依前项规定标示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但经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6 条 标准专责机关得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或团体 (以下简称受讬机关、构) ,办理品管评鉴、产品抽样、检验或正字标记证书核 (换) 发相关业务。 第 7 条 标准专责机关得认可品质管理验证机构 (以下简称认可品管验证机构) 或认可试验室,办理品管评鉴或产品抽样及检验相关业务。 第 8 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 (以下简称申请者) ,应选定产品所适用正字标记品目,以生产制造工厂别提出申请。 每一产品限申请一件正字标记。但该产品有分类者,以分类申请,每一分类限申请一件;同一工厂生产制造之不同产品,应分别提出申请;同一公司不同工厂生产制造之同一产品,以工厂别分别提出申请。 第 9 条 申请者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前,应先向标准专责机关、认可品管验证机构申请品管验证。 前项机关 (构) 受理申请后,应派员前往申请之工厂实施品管评鉴,并作成报告书,送达申请者。 第 10 条 申请者申请使用正字标记前,应先向标准专责机关、认可试验室申请产品检验。 前项机关 (构) 受理申请后,应派员前往申请之工厂实施抽样,并对抽得之样品依国家标准规定实施检验或在厂监督试验,并作成报告书,送达申请者。 第 11 条 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申请费,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申请: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以及工厂登记证或其他相当之证明文件影本;如为国外之申请者,其相关证明文件。 二、厂商基本资料。 三、标准专责机关或其受讬机关 (构) 、认可品管验证机构、认可试验室核发之指定品管认可登录证明文件影本及申请前六个月内之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影本。 国外之申请者为前项申请时,得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之各类文件,如为外文者,应同时检附中文译本。 不符合前三项规定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者,不受理其申请。 第 12 条 申请使用正字标记经审查符合规定者,标准专责机关应核发正字标记证书,并得依申请加发证书英文译本;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第 1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规定采行监督试验外,厂商得备具理由向标准专责机关提出监督试验之申请: 一、体积庞大、笨重之产品,致运送不易。 二、精密、易碎产品,易致损坏。 三、危险物品,易生危险。 四、工厂之测试实验室符合国家标准 CNS 17025(ISO/IEC 17025) 规定,并经我国或当地国签署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相互承认协定之实验室认证机构认可,且其认可项目及范围符合产品适用之国家标准规定。 五、其他特殊情况经标准专责机关核准。 标准专责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得派员前往申请工厂进行实地调查,经评估符合前项各款情形之一且具备执行国家标准规定检验项目之设备及能力者,得采行监督试验。 第 14 条 标准专责机关或认可品管验证机构对于经核准使用正字标记之厂商 (以下简称正字标记厂商) ,得实施不定期工厂品管追查,每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该厂商。 经前项追查不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标准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届期应再实施追查。 于前项改正期间所生产制造之产品,不得使用正字标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