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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临时使用权于核准期限届满后,如有继续使用之必要时,应依本法规定重新申请临时用水登记。 第 18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令原水权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设备者或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行划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权人为水权变更登记,水权人届期未申请变更登记者,主管机关得迳行核定公告,并注销原水权状及换发水权状。 前项限期为三十日。但经当事人之申请,主管机关认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 19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公共事业,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防设备。 二、自来水事业。 三、公共卫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筑。 五、国营事业。 六、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移转,指水权与其有关水利事业全部之继承或让受;变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水权人不改变主体情形下,其姓名、名称或其代表人之更改,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记载内容之更改。 第 21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天然通航水道,不包括该水道曾经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第 22 条 取水口位于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 前项所称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过程中,水位最低时之高程;平均低潮位,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长年平均。 第 23 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水权登记申请者,其申请人如下: 一、水权取得登记,由兴办水利事业权利人或需取用水资源者申请之。 二、水权移转登记或设定其他权利之登记,由水权人及义务人共同申请之。 三、水权变更登记,由水权人申请之。 四、水权消灭登记,由水权人申请之。 第 24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或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临时用水登记,以单一引水地点,单一用水标的为之。 第 25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水权登记时,申请书及其相关书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机关应于收受申请书起十五日内通知其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 二、证明文件不完备。 三、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而未附委任书。 四、其他不合法令规定之程式。 第 26 条 申请人应于接获前条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展期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十日。 第 27 条 主管机关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条水权或本法第四十四条临时用水登记之申请,其申请之先后顺序,按主管机关实际收受登记申请书之年、月、日、时定之。但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申请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 28 条 主管机关接受登记申请,应依申请先后为处理之顺序。其先经依法登记确定者,为先取得水权或临时使用权。 第 29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所定之水权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用水标的之水权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为温泉水权者,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用水标的之水权为一年至二年。 本法第四十四条之临时用水执照,其核准临时使用权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第 30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共有水权,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权。 第 3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规定派员履勘时,得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 第 3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公告时,应于同日将公告影本以挂号邮寄通知申请人及前条之利害关系人。 第 33 条 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异议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三、证据名称及件数。 四、异议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应记载事项。 第 34 条 主管机关对于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之异议,必要时得派员会同利害关系人及申请人覆勘。 第 35 条 前条覆勘完毕后,主管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审查决定,必要时得依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评议决定之。 第 36 条 水权期限如有延长之必要者,水权人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起三十日内,申请展限登记。主管机关对于逾限申请展限登记者,应按新水权案件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