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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7 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其他简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机械动力引水及汲水。 第 38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临时用水执照之发给,其审查、补正、履勘、公布、异议处理、登入临时用水登记簿、执照之制定,准用水权登记规定。 第 39 条 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损毁或遗失者,水权人或临时使用权人应备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 40 条 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之水权状或临时用水执照,除换发或补发状、照之年、月、日外,其余记载事项均应与原状、照同。 第 41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兴办水利事业人应向该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辖市、县(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区域、排水设施范围、海堤区域或水库蓄水范围内。 三、属重大公共建设之水利建造物。 第 4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其竣工查验、核准文件发给、登入水利建造物登记簿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统一规定。 第 43 条 申请人应将水利建造物之开工日期,于开工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44 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水权之登记,应由全体权利人会同商订用水契约,推举其中一人为总代表人就各权利人之引用水量分别提出申请,并办理水权总登记。 主管机关发给水权状,应同时发予各个相关权利人及总代表人。水权状之水权人姓名栏,应载明相关权利人及总代表人;其他应行记载事项,应分别载明各该相关权利人之引用水量。 第一项由主管机关兴办多目标开发之水利事业,以其主办机关或指定之管理机关为水权登记总代表人。 第一项权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权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该水利事业内引取者或分担该水利事业开发费用之自然人、法人、机关、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一项总代表人推举不成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全体权利人之一人为总代表人。 第 45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兴办水利事业申请时,认其具有多目标开发价值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46 条 目的事业兴办或扩充,其用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目的事业兴办或扩充前,得商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其用水计划书。 用水人为预防供水不足,应有适当之备用储水能力,并采取节约用水及适当应变措施,减少断水之影响。 第 47 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洪潦,指洪水及积潦;水道流量超过其水道可能容泄之限度,足以溢决泛滥成灾之大水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滞于地面足以浸淹为害之积水为积潦。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减河,指专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开辟之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适当地点再归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暂储于低洼地区。 本法第六十四条所称新辟水道,指为防洪而引水或泄水新辟之水道;其兼为航运利用者,视同运河。 第 48 条 原水权人利用后之水进入水道系统,原水权人或他人得再利用,并应依本法办理水权登记。 第 49 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之一所称可能被淹没之土地,指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与其回水所及蓄水域、水库相关重要设施之土地与水面及必要之保护带。 第 50 条 水库之蓄水利用、防洪操作、紧急运转措施及其作业方法,由水库兴办人或管理人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 51 条 设有泄洪闸门之水库,于洪水期间水库水位上升段,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于流入水库之最高流入量;水库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过该水库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但有危及水库安全之虞时,得依前条防洪操作及紧急运转措施办理。 前项放水流量,在水库下游设有下池或相当于下池功能之设施,供以调节上游水库放水者,为调节后之放水流量。 第 52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所称设防之水位,指由主管机关公告分级之警戒水位。 第 53 条 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水道防护范围,指河川区域、排水设施范围或该水道水流所及地区。 第 54 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所称防汛紧急时,指中央气象局发布豪雨特报或台风警报期间。 第 55 条 依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办理防汛之机关,于防汛期内,每日应将水位通报主管机关;洪水盛涨时,应即将水位分送有关机关,并将设防河段、施工情形、洪水情势摘要通报主管机关;撤防后,将防汛经过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