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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6 条 本法第八十条所称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指由堤防临水面之堤址线起至河岸临水之边线为止。 第 57 条 本法第八十一条所称水道沙洲滩地,指凡与水流宣泄或洪水停潴有碍,经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区,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与三角洲及指定之泄洪区。 第 58 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所称水道治理计划线,指水道治理计划之临水面堤肩线或计划水面宽度范围线;堤防预定线,指自堤外之堤址线起,包括堤基、堤内水防道路、岁修养护保留使用地及应实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线。 第 59 条 本法第八十三条所称寻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现期距为二年所对应之洪水位;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指寻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临陆面加列一定范围后之区域。 第 60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水权费,指向水权人征收之费用;河工费,指向来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征收之费用;防洪受益费,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征收之费用。 前项河工费,不包括渠化水道之过闸费;防洪受益费,包括防洪工程建设费及维护费。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水权费,由本法第二十八条办理水权登记之主管机关征收之。 第 61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水利建设专款,指专用于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管理及水利事业研究发展之款项,其项目包括调查测验、研究规划、设计施工、学术奖励、人才培育及仪器制造。 第 62 条 本法第八十五条所称供水量,指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 第 63 条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办理水权费征收,于征收期间,应办之展限或变更或消灭登记,其尚未办理或办理未竣者,其当期水权费,仍按原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征收,俟登记完成后下期征收时,始按新登记办理。 第 64 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所称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指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受保护之区域。 第 65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图、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