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水利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56 条
  
  本法第八十条所称堤址至河岸区域内,指由堤防临水面之堤址线起至河岸临水之边线为止。
  
  第 57 条
  
  本法第八十一条所称水道沙洲滩地,指凡与水流宣泄或洪水停潴有碍,经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区,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与三角洲及指定之泄洪区。
  
  第 58 条
  
  本法第八十二条所称水道治理计划线,指水道治理计划之临水面堤肩线或计划水面宽度范围线;堤防预定线,指自堤外之堤址线起,包括堤基、堤内水防道路、岁修养护保留使用地及应实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线。
  
  第 59 条
  
  本法第八十三条所称寻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现期距为二年所对应之洪水位;寻常洪水位行水区域,指寻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临陆面加列一定范围后之区域。
  
  第 60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水权费,指向水权人征收之费用;河工费,指向来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征收之费用;防洪受益费,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征收之费用。
  
  前项河工费,不包括渠化水道之过闸费;防洪受益费,包括防洪工程建设费及维护费。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水权费,由本法第二十八条办理水权登记之主管机关征收之。
  
  第 61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水利建设专款,指专用于水利设施之兴建、维护管理及水利事业研究发展之款项,其项目包括调查测验、研究规划、设计施工、学术奖励、人才培育及仪器制造。
  
  第 62 条
  
  本法第八十五条所称供水量,指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
  
  第 63 条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办理水权费征收,于征收期间,应办之展限或变更或消灭登记,其尚未办理或办理未竣者,其当期水权费,仍按原水权状记载之引用水量征收,俟登记完成后下期征收时,始按新登记办理。
  
  第 64 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所称征收防洪受益费之区域,指办理及维护防洪工程受保护之区域。
  
  第 65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图、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