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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9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防部办事细则

[接上页]

  二本部年度预算分配及追加 (减) 预算之办理事项。
  
  三本部各项经费原始凭证之审核及预算支用之签证事项。
  
  四本部会计簿籍之登载及会计报告之编报事项。
  
  五本部财务上增进效能与减少不经济支出之研究及建议事项。
  
  六其他有关本部岁计、会计、统计及内部审核事项。
  
  第 16 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诉愿业务之研究、规划及执行事项。
  
  二诉愿案件之调查、审议及决定事项。
  
  三撤销原行政处分案件之追踪管制事项。
  
  四诉愿再审案件之调查、审议及决定事项。
  
  五行政法院有关本部诉讼案件之管制事项。
  
  六行政院与行政法院有关本部诉愿及诉讼案件之联系事项。
  
  七诉愿案件之分析及统计事项。
  
  八部长交办行政救济之研究事项。
  
  九兼办本部公务人员复审业务及案件之审议事项。
  
  一○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之遴聘事项。
  
  一一其他有关诉愿及复审事项。
  
  第 17 条
  
  国军官兵权益保障委员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现役军人、军眷及国军聘雇人员权益受损案件之处理事项。
  
  二本部所属机关官兵权益保障委员会审议案件之再审议事项。
  
  三本部与所属机关官兵权益保障案件之联系及协调事项。
  
  四本部所属机关官兵权益保障委员会之考核事项。
  
  五国军人员因公涉讼辅助业务。
  
  六军人人权保障业务之综办事项。
  
  第 18 条
  
  部长处理事项如下:
  
  一施政方针与重要政策计划之指示及决定。
  
  二年度概算、决算及追加预算之核定转报。
  
  三本部及所属机关、学校与部队之指挥及督导。
  
  四法规命令、行政规则及重要命令规章发布、修正、废止之核定。
  
  五重要会议之主持及参加。
  
  六人事之任用、考核、奖惩之建议与核定。
  
  七其他重要公务之处理。
  
  第 19 条
  
  副部长处理事项如下:
  
  一有关政策之建议。
  
  二有关施政原则之指示。
  
  三对已定方针政策及授权处理案件之核定。
  
  四对督导单位业务之查考。
  
  五对所指导业务有关各级政府机关高层人员之协调及联系。
  
  六部长交办事项。
  
  第 20 条
  
  常务次长处理事项如下:
  
  一有关政策及执行原则之建议。
  
  二对督导单位业务之监督及查考。
  
  三对奉核定原则案件之核判。
  
  四对既定政策、法令或授权处理案件之核定。
  
  五对所指导业务有关各级政府机关之协调及联系。
  
  六部长、副部长交办事项。
  
  第 21 条
  
  参事处理事项如下:
  
  一国防政策、方案之研议及审核。
  
  二国防施政计划之研议及审核。
  
  三重要命令法案之审议及处理。
  
  四长官交办案件之处理。
  
  第 22 条
  
  各单位主官 (管) 承常务次长以上长官之命,办理各单位事务,其所属办事人员,承各该单 位主官 (管) 之命,分别办理各单位之事务。
  
  第 23 条
  
  本部授权各单位处理事项范围如下:
  
  一普通案件转行所属机关知照者。
  
  二待办案件之应行催办、催报、催查或催发者。
  
  三有关法令及资料之搜集。
  
  四各机关来文发生疑义或手续不合或漏送附件,应请说明或补办者。
  
  五召开会议之通知,其会议无须常务次长以上长官亲自主持者。
  
  六对本单位人员请假,在授权范围内之核定。
  
  七例行存查案件。
  
  八各种统计报表之审核、转送、统计资料之搜集与调整。
  
  第 24 条
  
  各单位主官 (管) 在其授权范围内,除认为案情重要或情况特殊有请示必要者外,得本业务处理分层负责表授权之原则,承办部稿先行核发,或以各单位名义迳行行文,如系部稿,应每周将办理情形汇列简表呈报常务次长以上长官核阅。
  
  第 25 条
  
  本部处理业务实施分层负责制度,逐级授权决定,其与所属各机关权责划分事项及本部各单位业务处理分层负责表另定之。
  
  第 26 条
  
  部务会报每月举行一次,由部长主持,参谋总长、各副部长、各副参谋总长、各总司令、司令、 (总) 政治作战局局长、各常务次长及指定之人员参加。
  
  第 27 条
  
  本部为研讨重要公务及法案,得由部长或其授权之人员召集会议。
  
  第 28 条
  
  各单位处理公务,如涉及其他机关之业务,必要时得邀请有关机关派员开会商讨。
  
  第 29 条
  
  本部各单位执行职务,有互相关联者,应由各业管单位主官 (管) 召集会议商讨,如仍无法获得一致意见时,再呈报常务次长以上长官核定之。
  
  第 30 条
  
  本部文书处理、财务管理及事务管理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31 条
  
  本部聘请顾问与设立委员会之规定及程序另定之。
  
  第 3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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