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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少年事件处理法 (以下简称为本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七条之报告及第十八条之移送或请求,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姓名,少年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电话号码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少年触犯刑罚法律或虞犯之事实。 三有关证据及可资参考之资料。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移送,应以书面为之,同法第十七条之报告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请求,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报告人或请求人应就前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记明笔录,交报告人或请求人签名或按指印。 少年法院为受理前项言词报告或请求,得设置适当处所,并印制报告或请求之书面格式备用。 第 3 条 警察机关之移送书,除应记载前条所规定之事项外,并应一并附送扣押物及有关资料。 第 4 条 检察官依调查之结果,对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以不起诉处分为适当者,应即制作处分书,叙述不起诉理由,将事件函送该管少年法院处理。 前项不起诉处分,不得声请再议。 第 5 条 少年法院先后受理同一少年之本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应并案处理之。 第 6 条 少年法院对于保护事件管辖权之有无,除别有规定外,应以受理时为准。 第 7 条 少年法院受理本法第三条之事件,依调查结果,认无管辖权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 第 8 条 少年法院之法官、书记官、通译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之回避,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书记官回避之规定。 第 9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事件,如未选任辅佐人,或其选任之非律师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应于调查及审理程序中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 少年法院依前项或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指定适当之人时,得指定法院公设辩护人或少年保护官辅佐少年。 第 10 条 选任辅佐人应以书面为之,除律师外,并应记载受选任人与少年之关系。 前项选任之辅佐人,除律师外,少年法院认为被选任人不适当时,得禁止之。 辅佐人之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 辅佐人于审理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调查中经法官同意者,亦同。 第 11 条 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及审理,法官、书记官执行职务时,均得不着制服,其他人员在少年法院执行职务时,亦同。 第 12 条 执行同行时,应各以同行书之一联交付应同行人及其指定之亲友。应同行人不愿或无法指定亲友者,应记明笔录或于同行书上注记事由。 第 13 条 执行同行认有必要时,得检查应同行人之身体。 检查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少年法院于将少年责付于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前,得通知少年调查官先行联系。 少年法院于少年责付后,得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适当之辅导。 前项情形,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之需要,就辅导方法为适当之指示,并得准用有关保护管束之规定。 第二项事件终结前,少年调查官应提出辅导报告。 第 15 条 少年法院受理少年事件后,应即通知少年调查官为必要之调查,并得指示应调查之事项、范围与期限。 少年调查官除有特殊情事经陈明法官外,应如期完成调查,提出报告,并附具对少年处遇之具体建议。 第 16 条 少年调查官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为调查,须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其他关系人谈话时,得现场访谈或以通知书传唤到院谈话,谈话时并得录音及制作笔录,笔录由陈述人签名或按指印。 前项录音、笔录及调查报告,少年法院于审理时,经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后,得为裁定之依据。 第一项情形,少年调查官于必要时,得以电话或其他科技设备谈话,并制作谈话纪录或留存谈话往来纪录,少年法院审理时,经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并经当事人承认者,得为裁定之依据。 第 17 条 同一少年同时有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二件以上事件系属,少年法院依调查或审理结果,将第一款之事件裁定移送检察官者,在少年刑事案件处分或裁判确定前,少年法院得停止少年保护事件之调查或审理。 前项情形,少年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少年法院除认有另付保护处分之必要者外,得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或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以事件不宜付保护处分为由,裁定谕知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