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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船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参加训练,其种类如下: 一基本安全训练。 二干部船员专业训练。 三在职专业训练。 前项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参酌国际标准订定,并得自行、委讬公、民营专业训练机构或学术机构办理。 第 12 条 长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四公尺之渔船,申请赴无限水域航行作业者,其渔航部门干部船员应持有一等船长或一等船副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一等船长、一等船副以外之干部船员欲担任前项渔船之渔航干部船员者,应参加相关专业训练合格后,始得为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为渔业管理需要召训各级船员时,船员不得拒绝。 第 14 条 申请渔船船员手册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附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三张。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缴验后发还) 。 三无第二十条第一项不予核发或换发渔船船员手册情形之切结书一份。 四经渔会证明属实之雇佣承诺书一份。但符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无雇佣关系者或服务于渔业训练、巡护及研究等公务之渔船者,免附。 五经第十条所列医疗机构所出具之渔船船员体格检查表一份。 六依第十一条规定之基本安全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缴验后发还) 。 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印鉴证明各一份。 渔船船员手册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申请换发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检附最近五年内出海作业达一年之证明,未能提出证明者,应再接受第十一条规定之相关训练,并经训练合格后,始予换发。 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远洋渔船驻地船长、轮机长,得不受前项出海天数之限制。 第 15 条 申请干部船员执业证书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附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照片二张。 二渔船船员手册影本一份。 三考试院发给之相关及格证书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缴验后发还) 。 四最近五年内一年以上海上经历证明文件或依第十一条规定之相关在职专业训练结业证书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缴验后发还) 。 船员取得考试院所发之相关及格证明文件五年内申请核、换发干部船员执业证书者,免附前项第四款文件。 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一项证书费之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收取,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6 条 申请外国籍船员证者,应由渔业人检具下列文件,经由当地区渔会代为向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并附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脱帽相片二张。 二护照影本一份。 三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招募许可文件影本一份。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检查后之体格检查表文件影本一份。 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适任职务之相关训练证明文件。 雇用外国籍船员之渔业人,应于取得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聘雇文件后七日内,先将许可聘雇文件影本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备查;外国籍船员受雇期满返国或因故遣返时,所属渔会应将外国籍船员证收回缴交原核发机关。 外国籍船员证有效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之聘雇期间。 第 17 条 船员出海作业时,应携带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应另携带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遗失或毁损时,得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者,应附切结书申请补发;毁损者,应附缴原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申请换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或换发渔船船员手册、干部船员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限,以原渔船船员手册或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有效期限为准。 第 18 条 申请上渔船实习者,应由所属学校或训练机构统一造册,向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渔船船籍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一定期限之实习渔船船员手册。 第 19 条 干部船员经处分收回、撤销或废止执业证书者,不得以普通船员身分上长度十二公尺以上渔船出海作业。 第 2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发渔船船员手册或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或因案通缉中者。但受缓刑之宣告或保护管束期间,经法院或检察署同意出海作业者,不在此限。 二经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三依法受撤销渔船船员手册或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处分未满二年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