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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查证,主管机关得请司法及警察机关协助办理。 第 21 条 本规则修正生效前所核发之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应在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换发新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其申请程序、应检附文件等相关规定如附表一。 第 22 条 各种渔船干部船员之最低编配名额,规定如附表二。 第 23 条 第四条 所规定之干部船员分级,其职级高低顺序如下: 一渔航部门:一等船长、一等船副、二等船长、二等船副、三等船长、三等船副。 二轮机部门:一等轮机长、一等大管轮、一等管轮、二等轮机长。 三电信部门: (一) 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无线电子员、普通值机员、限用值机员。 (二) 非全球海上遇险及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台:一级话务员、二级话务员。 前项所定高职级者,可担任较低职务。 低职级干部船员经渔业人向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得代理高一职级干部船员职务,其代理期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年。 资深船员经渔业人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得代理三等船长、三等船副、二等轮机长,其代理期间,累计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所称资深船员,系指渔筏、舢舨以外年满二十岁之船员,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长度未满十二公尺渔船服务年资满三年。 二在长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四公尺渔船服务年资满二年。 三在长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渔船服务年资满一年。 第 24 条 船长负责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职掌如下: 一监督指挥全体船员综理航行及渔捞作业,如系两艘以上渔船合组作业时,其从船船长应受主船船长之指挥。 二渔场之选择、作业位置之选定及渔捞技术之指导。 三渔船渔具及航海、渔捞仪器等之使用与保养。 四应熟知本船之构造与性能,并随时注意安全检查;卸任时,应将本船特性及有关纪录告知并移交继任之船长。 五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时,应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险状态时不在此限。 六负责保管本船各项法定证明文件。 七随时记载,并查阅航海及作业日志。 八对实习人员之指导及考核。 九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应将事实始末、时间地点翔实记载于航海日志,检送最初到达港之航政及渔业主管机关: (一) 本船遭遇海难及危险事项。 (二) 发现他船碰撞或遇难。 (三) 救护遇难船只或人命。 (四) 对于船员过失处分。 (五) 船员失踪、死亡、伤害、染患传染病。 (六) 其他重要事项。 一○依船员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成海事报告。 一一渔业主管机关交办事项。 前项第三款所定事项,在置有船副之渔船,由船副办理之。 第 25 条 船副承船长之命协助驾驶,管理甲板事务,及督率渔航部各级船员从事各项作业与实习。 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船员中职级最高之船副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 26 条 轮机长承船长之命,监督指挥轮机部作业,其职掌如下: 一轮机之管理使用及保养。 二出港前返港后,均应检查各部分机件。 三督率轮机人员从事可以自行检修之工作。 四船体碰撞或搁浅时,应即检查各部分机件性能,随时报告船长,并记入轮机日志。 五应熟知轮机各部分之特性,作为纪录妥为保管;卸任时,应将此种特性及有关纪录告知,并移交继任人员。 六督导及考核轮机部门之实习人员。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项,应将时间地点翔实记载于轮机日志,报由船长转报最初到达地之渔业及航政主管机关: (一) 轮机发生重大故障或机舱发生重大事故时。 (二) 因救援他船而将油料或备用机件给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备用机件时。 (三) 其他有关轮机部分之重要事项。 第 27 条 一等大管轮及一等管轮承一等轮机长之命,协助处理轮机部事务,并督率轮机部人员从事各项轮机作业,及负责训练轮机部实习人员;一等轮机长因故不能执行任务时,由一等大管轮代理一等轮机长职务。 第 28 条 电信员承船长之命,负责一切通信连络事宜,其职掌如下: 一通信器材、明密电码及有关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渔业气象及渔况收听、纪录并随时送请船长核阅。 三与岸台连络报告船位。 四按规定时间与指定之连络单位通信。 五遵守有关电信法令规定。 六遇有下列情事,应随时报告船长作适当处置,并翔实记载于电信日志: (一) 收获他船呼救电信时。 (二) 岸台对航行作业有所指示时。 |